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政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11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政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政廷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1月1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5月11日更犯詐欺罪,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於113年2月21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政廷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 彭昊業 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1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月12日至114年1月11日止。受刑人另於緩刑前之111年5月11日,因故意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共5罪)、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58號判決上訴駁回,案經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1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2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應堪認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亮彰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