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765號
原   告  曾寒怡
被   告  陳耀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修繕費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
○○○巷○號1樓房屋作為店面,租期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10
7年5月31日止,並約定天花板漏水、鐵捲門故障及牆壁滲漏
水等情事均由被告負責修繕,嗣原告於租賃期間之105年9月
18日準備開店事宜,竟發現店面鐵捲門損壞無法正常開啟,
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同意找訴外人 鍾聰明 進行上開鐵捲
門之修繕,經原告代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依
約應由被告負擔,詎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
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未同意原告僱工修復
該鐵捲門,故原告支付系爭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且依據
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補充協議第5條第5項約定,被告對鐵
捲門故障並無修繕義務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5年6月1日起
至107年5月31日止,而該房屋之鐵捲門於原告承租期間之10
5年9月18日發生故障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乙份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租賃期間
所支付修繕該鐵捲門之費用,依約應由被告負擔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鐵捲門
故障無法使用,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同意由鍾聰明進行
該鐵捲門之修繕,經原告代墊維修費用8,000元之事實,為
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鐵捲門修繕費
用支付,係因被告同意由原告僱工鍾聰明修理所致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依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
擔任現場維修鐵捲門師傅鍾聰明到庭證述:「(問:105年9
月18日有無到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修理鐵捲門
?)答:有。是原告曾寒怡說鐵門壞掉通知我去修理的,當
時原告有打電話給房東即被告陳耀昇,原告與被告通過電話
後,原告曾寒怡把電話拿給我,由我跟房東即被告陳耀昇講
電話,我向他解釋說要破壞門且要切開石膏版才可以進入修
理,當時房東即被告陳耀昇說門不要破壞,切石膏板比較好
補,我認為房東的意思是可以切開石膏板,所以我就把鐵門
蹄型腳鍊上栓子拔下將門移開,修理門後再裝回去。所以關
於修理鐵捲門市有經過房東即被告陳耀昇的同意。」、「(
問:修理費用?)答:新台幣8000元,是修理完畢後原告曾
寒怡當場付給我的。」、「(問:估價單是否你開具(提示
)?)答:是的,是我開的沒錯,上面有我的簽名「鍾聰明
」,表示我有收到修理費8000元。」等語(參見本院106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至第4頁),復參以本件被告曾以
「被告曾寒怡(即本件原告)向告訴人陳耀昇(即本件被告
)承租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被告 黃巾雲
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2人因於民國105年9月18日上午,發
現上開承租處所鐵捲門損壞無法進入須修繕,竟基於侵入住
宅及毀損之犯意,擅自推由不知情之工人鍾聰明將上址1樓
旁之鐵門門栓破壞後,將門板拆下侵入告訴人所有之通往2
樓房屋之1樓走道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插用
上址1樓走道牆壁之插座而竊用電力,另基於毀損之犯意,
由不知情之 鐘聰明 以工具將1樓走道旁之石膏板牆切割出四
方形孔洞,再透過該洞進入上址1樓修繕鐵捲門,雖事後上
開鐵門門板重新裝上,仍致密合度不佳且門板左下角鈑金凹
陷,另1樓走道石膏板牆壁因而破損,致令不堪用」為由,
認原告與黃巾雲2人涉犯刑法竊取電能、毀損及侵入住宅等
罪嫌,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定罪嫌不足而以105年度偵字第33004號為不
起訴處分,此有卷附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330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可見本件原告於105年9月18日上午
確有發現系爭房屋之鐵捲門損壞後即通知被告,被告遂同意
僱請鍾聰明進行修繕,並由原告當場支付系爭修繕費用予鍾
聰明,足認本件原告支付該修繕費用乃基於被告同意下所為
,是被告辯稱被告未同意原告僱工修復該鐵捲門云云,顯無
可採。
(二)次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
人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
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
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9條
第1項及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出租
人對於租賃物依法負有修繕義務。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補充
協議第5條第5項約定:「如甲方(即被告)違反第三項保證
事項,包括但不限於天花板漏水、鐵捲門故障,牆壁滲水等
,應負修繕義務。」,故兩造顯係約定系爭房屋之鐵捲門故
障致有修繕必要者,被告負修繕之責,即屬民法第429條第1
項規定之「契約另有訂定」情形。
1.經查,原告支付該鐵捲門修繕費用係因被告同意由原告僱用
鍾聰明修理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鐵捲門故障係屬
被告負責修繕之範圍,然本件原告既有於租賃期間為系爭鐵
捲門支出系爭修繕費用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向
被告給付此部分墊款,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鐵捲門故障伊並無修繕義務等語,並提出補充
協議第5條第5項約定文字為證。觀諸被告提出之該補充協議
內容,其中有刪除「鐵捲門故障」、加記「點交後乙方負責
」、OK「良好」並經被告蓋用指印,而有免除被告鐵捲門故
障修繕責任,核與原告所持之上開補充協議書記載文字有所
不同,衡諸常情,租賃契約之雙方倘若對租約有作內容修改
,雙方必定會在修改內容旁共同簽名已表示同意並知悉,然
本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修改內容,並無原告簽名之字跡,而
顯與常情有悖,自難逕認原告有同意修改之意思表示存在。
又依據兩造所提出之補充協議第五條第三項後方均載有:「
簽約時確認OK」並經雙方簽名具認,依該補充協議整體內容
及該文字記載位置觀之,可知兩造係在簽訂租約時,僅對於
第三項約定:「甲方(即本件被告)應保證乙方(即本件原
告)租用前所承租之房間內所有設施皆完好。」之事項,兩
造有作實際效能檢視並經確認屋內設施良好,自與上開協議
書第5條第5項約定文字無涉,亦不得以「簽約時確認OK」之
字句遽以免除被告上開鐵捲門故障負責修繕之義務,是被告
上開辯解,併屬無據。
(三)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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