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小字第4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鄭鈺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
六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捌佰元,逾期第二
期當期收取壹仟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壹仟貳佰元
,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元
,約定借款期限24個月,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
2,000元;若有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
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
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
連續收取期收以三期為限。依契約約定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
本金,聲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
約金;經查,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契
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原告貸款餘額36,000元
,及前述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積欠款項,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則辯以:威爾斯美語已倒閉,無法繼續服務,原告不得
向被告催討貸款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信用貸款
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認屬
實。被告雖不爭執其有向威爾斯美語購買課程,並有簽署上
開申請書,惟稱威爾斯美語既已倒閉,其無庸負擔清償之責
等語。惟查,原告出具之申請書下方,於「申請人聲明書」
欄第4條第1項點並載明:「申請人(即被告)瞭解申請人
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下稱「廠商」,此處為威爾斯美語
)間,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貴
行(即原告)無關,且申請人與廠商間之任何約定對貴行無
拘束力。貴行僅提供貸款服務予申請人,並非廠商之商品或
服務之進口人、出賣人或經銷人,貴行與廠商間亦無委任、
代理、合夥關係,或對廠商之產品或服務提供任何保證或擔
保」。又佐以兩造所締結之信用貨款契約書中個別議定條款
第3條第6項規定:「甲方(即被告)聲明,甲方(即被告
)除依本聲明書之約定有得申請停止繼續付款之情事外,甲
方(即被告)與遞延性商品或服務提供者間就商品或服務之
品質、數量、金額等有所爭議時,應逕向商品或服務之提供
者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乙方(即原告)拒繳應付款項
之抗辯。」,因此被告既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是基於債之
相對性原則,其與威爾斯美語間之契約,及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乃各自獨立,被告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
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
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換言之,被告自不得以與威爾斯美語
間之抗辯對抗原告。是縱威爾斯美語有對被告債務不履行之
事由,被告持此抗辯對抗本件貸款之債權人即原告,即屬無
據。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蕭惠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