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文壽於民國106年4月9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
豐榮村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行駛在雲林縣豐
榮村154線道上,為警發現其行車速度忽快忽慢,而於行經
雲林縣○○村○○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
10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1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文壽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業因酒後騎車之行為,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23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猶在明知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
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無駕照之情況下,猶駕車上路,可
見被告並未因之前的司法程序而獲得真切教訓,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以被告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附卷可憑,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警詢時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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