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豐小 字第560號
原 告 連玉蓉
訴訟代理人 吳清龍
被 告 陳澤民
陳 李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澤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陳澤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陳李明珠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
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伍佰陸拾 元由被告陳澤民負擔;餘新臺幣肆佰肆
拾元由被告陳李明珠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澤民向原告請託,就被告陳澤民本身及其
母親即被告陳李明珠所簽發之如附表所載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其中編號1之發票人為被告陳澤民,而編號2之發票人
則為被告陳李明珠,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700
、80,000元,請求原告先行墊付,被告會如期歸還,原告乃
將現金分別存入被告陳澤民之系爭支票1之帳戶(華南銀行
豐原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00000),被告陳李明珠之系爭支
票2之帳戶(后里鄉農會票帳號00000000000000),系爭支
票始免於跳票,而兌現給付完畢。原告上開墊付系爭支票票
款98,700元,被告迄未清償,故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支票
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700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支票是支付桂冠眼鏡行貨款,桂冠眼鏡行營
收是原告收取,貨款亦應由原告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1之發票人為被告陳澤民,系爭支
票2之發票人為被告陳李明珠,被告陳澤民為擔保系爭支票
如期兌現,故請求原告先行墊付系爭支票票款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分別匯入系爭支票帳戶帳號之匯款證明二張為佐(
本院卷29頁背面、39頁),被告對於系爭支票1之發票人為
被告陳澤民,系爭支票2之發票人為被告陳李明珠,以及系
爭支票票款係由原告匯入該等支票帳戶現款而兌現之事實,
並不爭執,堪信原告確有匯入系爭支票帳戶現款,而使得系
爭支票如期兌現之事實。
四、惟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票款為原告本應給付之貨款,非原告代
為墊付云云,則為原告否認,則兩造爭執事項應予釐清者為
:原告有無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說明如下:
(一)被告陳澤民、陳李明珠與桂冠眼鏡行之關係:
⒈被告陳澤民前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54號給付票款訴訟
事件,抗辯其為桂冠眼鏡行之合夥人一情,惟被告陳澤民
非為桂冠眼鏡行之合夥人,而是原告所聘任之店長之事實
,業經該103年度簡上字第454號給付票款訴訟事件認定在
案,本院104年度豐小字第340號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
119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本院卷69頁之103年度簡上字第45
4號判決理由)。
⒉被告陳澤民既非桂冠眼鏡行之合夥人,且被告陳李明珠亦
無涉入桂冠眼鏡行之經營,則無論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或由
被告陳李明珠授權被告陳澤民簽發系爭支票,何以是支付
桂冠眼鏡行之貨款,未見被告提出桂冠眼鏡行之經營者即
原告借用或請託以系爭支票支付桂冠眼鏡行貨款之事證,
以供查實。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為支應桂冠眼鏡行貨款一
事,容有可議。
(二)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否為原告所知悉:
⒈被告陳澤民就其使用被告陳李明珠系爭支票帳戶之事實,
業據被告陳澤民於另案即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以證人身分表示:「我跟我母親借票」(本
院卷48頁),又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豐小字第274號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以證人身分表示:「桂冠行本身沒有支票
,我是用我自己的支票支付貨款,因為我自己的支票不足
,所以我會向我母親借票使用,我向我媽媽借支票支付貨
款的事情,原告(指本件原告連玉蓉)並不知道」(本院
卷22頁背面),可見原告並不知悉被告陳澤民使用被告陳
李明珠系爭支票帳戶一事。
⒉再者,本院於另案即105年度豐小字第559號損害賠償等訴
訟事件,詢問被告 何以渠 等個人支票帳戶支應桂冠眼鏡行
貨款之疑義,被告應稱:「當初我們感情很好,我們生活
開銷都直接到店裡拿…,我用我票付貨款是桂冠行長期默
許的事情,他(指原告連玉蓉)也沒有說我不可以用我個
人支票之類」等語(詳105年度豐小字第559號卷178頁)
,被告以兩造間情感往來而為渠等以個人支票支應貨款,
並表示為原告默許云云,然兩造間並無親屬關係,亦無男
女情感往來之實,上開「默許」之說詞,顯示原告確實從
未向被告借票或知悉被告以系爭支票支應貨款,被告以其
臆測之詞而認為原告授權簽發系爭支票,實屬無稽。
⒊甚且,被告陳澤民就其使用支票係支應私人用途之事實,
亦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以證人
身分表示:「我的支票部分有的是我私人用途」(本院卷
54頁),再據被告二人均設有支票帳戶使用之事實,足見
被告二人有與他人資金往來,並且熟悉以支票支付方式周
轉使用維持一定之資金經濟往來,被告二人對於票據信用
、流通之重要性,自當有一定程度之認識與謹慎之態度。
因此,被告均無參與桂冠眼鏡行之合夥出資,對於桂冠眼
鏡行之盈虧自無擔負之責,則被告以渠等個人用途之支票
,用以支付與其無營運盈虧利益關係之桂冠眼鏡行貨款,
於未獲桂冠眼鏡行負責人即原告之請託或借票或其他契約
等可為承諾擔負票款之允諾,被告逕以渠等個人之支票支
應桂冠眼鏡行貨款,要與渠等謹慎使用系爭支票之智識經
驗相違,渠等辯詞,啟人疑竇。
(三)再據被告陳澤民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損害賠償事
件中,就該訴訟事件所涉及被告簽發支票兌現與否曾求助
於原告一情,被告陳澤民表示:「我有跟被上訴人(指本
件原告)說是不是讓支票先過關」等語(本院卷17頁),
可見被告陳澤民確有向原告協商幫助其所簽發支票予以兌
現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陳澤民請託其協助系爭支票
兌現一情,尚非虛妄。
(四)綜上,被告以系爭支票係支應桂冠眼鏡行貨款,本應由經
營者即原告予以給付兌現為由,而拒絕返還原告請求代墊
之票款,然被告俱非桂冠眼鏡行之合夥人,亦無承擔桂冠
眼鏡行之盈虧,原告且無向被告借票或請託被告以系爭支
票支應桂冠眼鏡行貨款之情事,而被告具為長期使用票據
之人,對於票據信用及流通性,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自
無以其個人之票據支應與渠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眼鏡行
貨款,而致陷於票據信用毀壞之風險中之理。被告未能證
明系爭支票係為支應桂冠眼鏡行貨款而簽發,亦未證明係
基於何等之原因關係及事實(如原告請託或授權),而應
由原告本身自負系爭票款之給付責任。因此,被告上開抗
辯,礙難採信。
四、原告既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亦無其他法律關係而應擔負支
付系爭票款之責任,然系爭支票之票款卻由原告匯入系爭支
票帳戶帳號之匯款予以兌現,原告代為墊付系爭支票票款後
,因而免除被告陳澤民對於系爭支票1之發票人責任,及免
除被告陳李明珠對於系爭支票2之發票人責任,使得被告獲
有利益,被告各應返還系爭支票1、2之票款予原告。又原告
係因被告陳澤民請託允諾還款而匯入系爭支票2之帳號現金
,使得系爭支票2兌現,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澤民返還代墊之
系爭支票2之票款,亦屬有據。
五、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條定有明文。又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
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
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40號判決參照)。被告既未明
示對於原告各負系爭票款全部給付之責,且被告所負為金錢
給付義務,其給付非不可分,亦無依民法第292條準用關於
連帶債務規定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支票1、2之票
款負連帶給付責任,尚屬無據。然其中系爭支票2部分,被
告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而各應對於原告墊付之系爭支票2
之票款負返還責任,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自應依此令被告
負其責任,而由被告一人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自應同免
給付責任。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載第1項至第3項之金額,
並就系爭支票2部分,於被告一人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
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
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436條之20、第39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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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開票日│付款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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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澤民│華南銀行│101年7月12日│101年8月11日│18,700元│H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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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李明珠│后里鄉農會│101年8月6日│101年12月31日│80,000元│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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