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月鳳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25日112年度虎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月鳳與 沈曉暄 、 朱家興 為鄰居,沈曉暄、朱家興為夫妻,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9時許,吳月鳳在雲林縣○○鎮○○路00號1樓搭乘電梯返回4樓住處時,適沈曉暄亦因領取包裹後欲返家而搭乘該電梯,因在電梯內吳月鳳所飼養之犬隻上前嗅聞沈曉暄,沈曉暄出手制止遂引發吳月鳳不滿,吳月鳳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徒手毆打沈曉暄,沈曉暄為反擊亦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徒手推擠、毆打吳月鳳,2人在電梯內徒手、出腳互毆,嗣電梯到達4樓後,2人自電梯內步出持續互毆,朱家興及沈曉暄之母親 蔡美智 聽到2人爭吵之聲響後走出家門,朱家興見沈曉暄遭吳月鳳毆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見沈曉暄遭沈曉暄毆打,應予更正),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出腳毆打吳月鳳,吳月鳳亦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徒手與沈曉暄、朱家興2人互毆,因上開衝突致吳月鳳受有臉部挫擦傷、右手及左肘挫擦傷、胸壁及背部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沈曉暄受有臉部挫擦傷、雙手及雙側大腿挫擦傷等傷害;朱家興則受有鼻樑、左腰及左小腿之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沈曉暄、朱家興所犯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未據上訴)。
二、案經沈曉暄及朱家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吳月鳳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47頁、本院簡上卷第119至1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吳月鳳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共同被
告 沈曉瑄 發生衝突,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沈曉暄,造成告訴人沈曉暄受有臉部挫擦傷、雙手及雙側大腿挫擦傷等傷害,而告訴人兼同案被告朱家興與被告發生衝突後,亦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朱家興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沈曉暄發生肢體衝突後,告訴人朱家興是直接衝過來打我,並且單方面地踹打我,還把我逼到牆角、一直毆打我的眼睛,因此我眼睛無法看清楚,且因我手上還拿鑰匙及牽著小狗的牽繩,所以根本無力反擊,我認為告訴人朱家興所受之本案傷害,是他毆打我時自己造成,我並沒有毆打告訴人朱家興,他的本案傷害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與告訴人沈曉暄發衝突,而與告訴人
沈曉暄互毆,並造成告訴人沈曉暄受有臉部挫擦傷、雙手及雙側大腿挫擦傷等傷害,而告訴人朱家興則與被告發生衝突後,並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3至6頁、調偵卷第37至43頁、本院虎簡卷第47至49頁、本院簡上卷第41至47、75至81、149至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曉暄、朱家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中之證述(警卷第11至14、11至20頁、調偵卷第37至43頁、本院虎簡卷第47至4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告訴人沈曉暄、朱家興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警卷第7、15、21頁)、被告之林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9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共16張(警卷第27至41頁)、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調偵卷第39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3年1月16日若瑟事字第1130000057號函暨告訴人朱家興傷勢照片1份(本院簡上卷第51至53頁)、本院113年3月20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1份(本院簡上卷第78至79、第83至93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朱家興所受之本案傷害係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造成:
⑴被告雖稱告訴人朱家興所受之本案傷害應係告訴人朱家興毆
打其時所造成,然依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3年1月16日若瑟事字第1130000057號函暨告訴人朱家興傷勢照片可知,告訴人朱家興所受之多處擦傷害具體係分布於「鼻樑、左腰及左小腿」等部分,而依被告自述告訴人朱家興毆打其之過程係以徒手捶打及腳踹之方式(本院簡上卷第157頁),而依上開之供述,並無從說明何以告訴人朱家興非手部及腳部之左腰及鼻樑之部位亦受有傷害,是告訴人朱家興所受本案傷害應無可能係其毆打被告之途中自行造成,應認係受外力攻擊,始有可能導致傷勢分布於此些部位,堪以認定。
⑵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沈曉暄之母親蔡美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我跟被告是鄰居關係,告訴人沈曉暄、朱家興分別是我的女兒及女婿,案發當天是告訴人沈曉暄、朱家興下班後到我家吃飯,吃完後告訴人沈曉暄下樓去拿包裹,可能是回來的時候在電梯遇到被告,當時我跟女婿、兒子都在家中,後來就聽到我女兒在外喊叫,所以我跟女婿、兒子就出門查看,是我女婿先出去,結果就看到被告跟我女兒互打成一團,我女婿就過去,後來他們3人就吵架、打架了起來,我是看到他們混在一起打的畫面,因為場面非常混亂我沒有確切看到被告有無出手毆打我女婿,我兒子一直站在一旁觀看沒有靠近,後來是趁他們中間有縫隙、緩衝時,我就擠進去他們中間,用手推及撥開的方式把他們都隔開,所以我覺得我也不會造成告訴人朱家興受有本案傷害,我擋在被告前時我不記得被告有無蹲下,但後來是被告自己返回他的家中,爭執結束後,我們有回到現場撿散落的物品,事後也發現告訴人2人的眼鏡都壞掉,告訴人朱家興頭部也有受傷,在本案衝突發生前告訴人2人身上都是沒有傷的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21至148頁)。
⑶再依本院113年3月20日勘驗「4樓走廊監視器.MOV」之檔案,
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0:00:19-00:01:00』有一身穿紅色上衣之男子及一身穿短褲之不詳之人自住宅大門走出,另有一人伸手將大門敞開,可聽見爭吵、叫囂之聲音,可見告訴人沈曉暄、朱家興有往被告吳月鳳方向推擠及往後退之動作,於00:00:49告訴人沈曉暄往家中走去,告訴人朱家興往被告吳月鳳方向彎腰,而後退開站在左側,於00:00:53畫面右上角可見被告坐在牆角畫面右上角之牆角,於00:00:57告訴人沈曉暄抱著一孩童自家中走出並站在門邊。『畫面時間00:01:01-00:01:47』告訴人沈曉暄抱著一孩童持續站在門邊,被告吳月鳳站在右側,告訴人朱家興站在左側,仍有爭執之聲音,於00:01:13被告吳月鳳說:『幹你娘』,而後告訴人朱家興往被告吳月鳳方向踢,被告吳月鳳即向前往告訴人朱家興方向伸手推擠、揮舞且有叫罵,於00:01:20被告稱為沈曉暄之母親擋在被告與朱家興之間,於00:01:31被告吳月鳳收手並回頭往自己住家走去,告訴人沈曉暄、朱家興亦走進自己住家。」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20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1份(本院簡上卷第78至79、第83至93頁)附卷可參。由上開之勘驗結果可知,雖就被告具體之肢體動作無法清楚辨識,然大致上仍可確認被告與告訴人沈曉暄於4樓走廊發生肢體衝突時,告訴人朱家興係見狀後直接參與進被告與告訴人沈曉暄間之衝突,雙方間並有推擠之行為,嗣被告與告訴人朱家興逐漸朝牆角靠近,被告因告訴人朱家興之逼近,而蹲坐在牆角,告訴人朱家興仍有彎向被告而動作之行為,雖依勘驗之畫面可知被告確有被逼向牆角之過程,然在此過程中被告亦非完全沒有回擊之空間,因雙方皆有推擠的舉動,始逐步向牆角靠近,而依證人蔡美智證述其目睹之過程,亦係被告與告訴人2人互相攻擊後,證人蔡美智始趁雙方之間隙分開雙方,雖證人蔡美智為告訴人2人之家人,證詞確有偏頗告訴人2人之可能性,又證人蔡美智就被告有不敵告訴人2人之攻擊而蹲坐於牆角之事亦稱沒有印象,雖與上開勘驗之結果不符,然證人之記憶確可能就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不能僅依證人蔡美智就其記憶淡忘之部分與勘驗結果不符即認定其證言之全部內容皆不足採信,且證人蔡美智就整體衝突發生,係告訴人朱家興見被告與告訴人沈曉暄發生衝突後,始加入2人間衝突之經過,以及後續係證人蔡美智從中介入、阻隔,而免於雙方衝突繼續之情形,皆與本院勘驗之結果大致相符,是證人蔡美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沈曉暄、朱家興有混在一起互相攻擊之情形,應堪採信。
⑷被告既有攻擊告訴人2人之行為,認定業如前述,又告訴人朱
家興係因見其妻子即告訴人沈曉暄與被告互相攻擊,遂加入被告與告訴人沈曉暄間之衝突,其與告訴人沈曉暄應係一致朝被告攻擊,故告訴人沈曉暄並無攻擊告訴人朱家興之理由,而證人蔡美智依其之證述,縱然其有介入雙方衝突之行為,亦非以拉扯之方式為之,而係以單純阻擋、隔絕之方式,避免衝突之繼續,依此亦無可能造成告訴人朱家興受有傷害,是衡情告訴人朱家興之所受傷害應係被告之攻擊行為所造成,亦堪認定。
⑸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彼此互毆之情形,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他方先行出手,若還擊之一方所為攻擊行為,已不僅止於排除侵害,而更有加害之行為,致彼此間相互攻擊,無從分別何者為不法侵害,即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查本件案發時,被告確處於人數及體型上之弱勢而遭告訴人2人攻擊,然細擇本件衝突之發生,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沈曉暄出手制止被告所飼養之小狗嗅聞之舉動,而率先出手攻擊告訴人沈曉暄,進而引發後續被告與告訴人沈曉暄互相攻擊之爭執,嗣告訴人朱家興見告訴人沈曉暄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其為告訴人沈曉暄之配偶,因而加入該衝突進而與被告互相攻擊,稽此,被告率先出手之上開所為,並非止於排除對方之侵害,而其後亦有主動、積極出手攻擊之舉,主觀上顯非具有防衛之意,應具有傷害之故意,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雖以其手中皆有拿取物品之狀態,自無攻擊告訴人朱
家興之可能,雖依監視器畫面照片可知被告手上確有拿取牽繩鑰匙等物品(警卷第29頁),然被告所拿取之物品為鑰匙及牽繩,該些物品依監視器畫面照片亦可知悉體積皆非龐大,尚不足始被告之雙手毫無剩餘之空間,且被告亦係於相同之狀態先與告訴人沈曉暄發生肢體衝突,而有傷害告訴人沈曉暄之行為,是難想像於相同之情況下,被告即因手持物品而未能反擊告訴人朱家興之攻擊,是被告該部分所辯,本院自難採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衡量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發生衝突之時間緊密,被告雖先後以數個身體舉動對告訴人沈曉暄、朱家興等人施加攻擊,但均各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其對各被害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之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被告係以前述接續之傷害行為於同一時、地傷害告訴人沈曉暄、朱家興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基於上開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而爰依刑法第277條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3人僅因細故爭執,未思以理性和平解決,即互施加暴力,漠視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彼此受傷,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暨所受傷勢及損害狀況,彼此間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以不動產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狀況,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而被告雖否認有何攻擊告訴人朱家興之行為,其對告訴人朱
家興並不構成傷害等語,然被告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認定指駁如前。又被告並稱其與告訴人沈曉暄互毆,何以其刑度會高於告訴人沈曉暄,並與單方面攻擊被告之告訴人朱家興相同,然觀本案紛爭係被告率先出手而引起,被告並有攻擊告訴人2人、侵害告訴人2人身體健康法益之情形,是原審於刑之酌定上因而有差異乃屬合理,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雖於上訴後否認傷害告訴人朱家興之犯行,與原審量刑所依據之犯後態度有所相異,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審判決既無適用法條不當之處,本院尚無從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蔡宗儒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