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葦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葦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葦榕於民國112年1月7日上午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路與雲3線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雲3線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天候晴,應予更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適 洪秀 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東持續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洪秀好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洪葦榕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
1、36、65、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秀好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47、87至91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他卷第7、9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他卷第55至59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他卷第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他卷第95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其駕駛甲車時自應遵守前揭
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他卷第57頁)在卷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本案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上午6時34分18秒,告訴人騎乘乙車起步直行欲穿越交岔路口。上午6時34分19秒,被告駕駛甲車之車頭出現,起駛後往前左轉。上午6時34分21秒至22秒,被告與告訴人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之人車倒地,被告、告訴人於發生碰撞前,均未有減速煞停之跡象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3頁)為據;被告復供稱:我是左轉中聽到碰撞聲,才知道發生行車事故等語(他卷第89頁),則被告在起駛進入本案交岔路口並左轉期間,全然未發現告訴人已騎乘乙車從對向直行至接近本案交岔路口中心處,致2車相撞,足認被告當時為轉彎車,並未讓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且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過失。
⒉告訴人騎乘乙車由西往東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時,被告亦已駕
駛甲車由東往西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尚未至路口中心處)欲左轉,而兩車發生碰撞前,均無減速煞停之跡象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如前,客觀上未見告訴人減速、煞車或閃避,反而與被告之甲車直接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當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因應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告訴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前段規定之過失。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甲車違反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同時告訴人騎乘乙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所致,然而尚無法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㈢告訴人遭甲車碰撞後,受有左側近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
側脛骨上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他卷第7、9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他卷第95頁)附卷足參,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起訴書原認定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開放性骨
折之傷害,惟告訴人最初診斷之傷勢為左側近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他卷第95頁)為憑,告訴人上開傷勢均係本案事故所造成,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業已當庭補充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35頁),復經本院提示上開證據資料予被告表示意見並告知補充之起訴事實(本院卷第35頁),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5頁),亦承認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36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報明肇事人姓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他卷第5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時未能遵守如
事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固表示有調解意願,願意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本院卷第69至70頁),但因告訴人表示無法接受上開調解條件(本院卷第70頁),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70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9頁),並提出保險公司強制險理賠通知函2份(強制險部分保險公司已理賠告訴人346,917元)、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41至43、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恆如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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