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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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號原告曾吳鴛鴦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被告 唐旭賢 (即 唐榮華 之繼承人)
唐福生 (即唐榮華之繼承人)
唐福君 (即唐榮華之繼承人)
唐薇 (即唐榮華之繼承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唐福生、唐福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唐榮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0元暨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唐福生、唐福君於繼承被繼承人唐榮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66,000元為被告唐福君、唐福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唐福君、唐福生如以新臺幣2,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唐旭賢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唐榮華於其生前因財務資金周轉需求
而陸續向原告借貸共計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款項,此有被告之被繼承人唐榮華於其生前簽立交付予原告收執之金錢借用證書可稽。
㈡原告近來得知債務人唐榮華業已於民國000年0月間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唐旭賢、唐福生、唐薇及唐福君4人。按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是依法被告等人自應承受債務人唐榮華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被告等應就其被繼承人唐榮華所遺債務 於渠 等繼承被繼承人唐榮華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唐榮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2,600,0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唐榮華之遺產範圍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唐福生、唐薇、唐福君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倘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2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唐福生、唐薇、唐福君等人為唐榮華之繼承人
,其中被告唐薇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嘉義地院准予備查在案。又,被告唐福生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並聲請法院為公示催告,此有嘉義地院家事法庭函及民事裁定可稽。
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唐福生等三人之被繼承人間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固據其提出金錢借用證書影本二份為證,然依據上述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可知,消費借貸關係除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外,尚須貸與人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借用人。是故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有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之所有權於被告之被繼承人之事實。蓋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予他方,始能成立,是主張有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應就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唐榮華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唐福生等三人否認本件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交付之事實,依前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25號民事判決見解,自應由原告逐筆就移轉金錢之事實舉證證明。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其所述之事實,其主張顯屬無據,無足憑採。
⒋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唐榮華
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僅係假設語氣,被告實否認之),本件被告唐薇已辦理拋棄繼承,毋庸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繼承篇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新法已改採當然繼承有限責任(全面限定繼承),被告唐福生、唐福君為被繼承人唐榮華之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法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唐榮華之遺產範圍為限,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唐旭賢前曾提出陳報狀表示:
已於112年11月1日申請拋棄繼承,並經嘉義地院備查在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錢借用證書
影本2紙、雲林縣斗南鎮農會(下稱斗南鎮農會)存摺內頁交易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9頁、第99頁),並有斗南鎮農會113年4月1日斗南農信字第1130001146號函暨所附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本件被告唐福生、唐薇、唐福君、唐旭賢等人為唐榮華之
繼承人,其中被告唐薇、唐旭賢已向嘉義地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嘉義地院准予備查在案。又,被告唐福生已向嘉義地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並聲請法院為公示催告,此有嘉義地院113年1月12日嘉院 弘民 113倫字第18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地院112年度繼字第1504號、1716號、1818號卷核閱無訛,則原告請求被告唐福生、唐福君在繼承被繼承人唐榮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6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渠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既無不合。至於被告唐薇、唐旭賢已申請對被繼承人唐榮華拋棄繼承,當 無庸 就被繼承人唐榮華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負清償之責,則原告本件對被告唐薇、唐旭賢之訴,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唐福生、唐福君在繼承被繼承人唐榮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6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渠等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對被告唐薇、唐旭賢請求與被告唐福生、唐福君連帶為上開清償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唐福生、唐福君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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