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5月確定,前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後竊盜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15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逃逸。嗣於97年2月15日16時許,搭載不知情之 李國龍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口前,為警攔查,並扣得機車1部(已發還乙○○)及其所有供竊盜用之機車鑰匙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告訴人乙○○指訴其機車遭竊之事實及同案被告李國龍之證述可佐,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照片3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執行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價值雖非甚鉅,惟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屢受刑罰矯正後,仍未能悔改,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機車價值及已發還被害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