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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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大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 張元隆 同為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十二樓住戶,二人比鄰而居,素有嫌隙。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八分許,甲○○欲找張元隆理論關門聲響事宜,因不滿張元隆不應門,竟在上址十二樓通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孬種」、「操你媽的屄」等言詞辱罵張元隆,足以貶抑張元隆。甲○○另基於毀損之故意,用力徒手拍擊張元隆住處大門,致該門門閂變形、門板刮傷,足以生損害於張元隆。案經張元隆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元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 翁茗蓁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一份、告訴人張元隆住處大門毀損暨現場照片共十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出言貶抑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財物,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損壞之財物價值非鉅,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 字第 94 號判決(97.05.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上 字第 713 號(97.07.3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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