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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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7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28日買空白結婚證書,請兩位證人填寫,便直接持向戶政機關登記,當時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宴客,故兩造間未具備民法第982條規定之結婚形式要件,難認為有效,既無結婚之行為,應認兩造婚姻不成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兩造沒有舉辦結婚公開儀式,但是有找證人二人填寫結婚證書,就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㈡被告等了原告二年,原告在監獄,關出來之後,我們又生了
一個小孩,之前我們已經有一個小孩,當初是為了要報稅,所以我們才去辦理結婚登記。
三、原告主張之前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資料,此有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妹 蔡淑惠 到庭證稱:「兩造沒有舉行公開結婚宴客儀式,因為我就沒有這種印象,之前應該兩造就先住在一起,如果有的話,也會邀請我才對。」等語屬實(見本院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其次,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是,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是以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查兩造從未舉行任何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是兩造顯無結婚行為。又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8條所定,兩造既無結婚行為,惟戶籍登記上仍為兩人婚姻之登記,致與事實不符,堪認原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