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
476號、第13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應支付被害人亞得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拾捌萬元,給付方法為自96年6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給付新台幣捌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支付被害人亞得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萬捌仟參佰參拾元,給付方法為自96年6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給付新台幣壹萬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事實
一、乙○○原任職亞得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得克公司)臺北分公司會計,負責財務、帳款及經手各廠商支票存款交易往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4月l9日,利用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臺灣銀行士林分行(下稱臺灣銀行)辦理匯款之際,擅自在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盜用亞得克公司與負責人丙○○之印章,以亞得克公司名義偽造領取新臺幣(下同)83萬6,330元之取款憑條後,將該筆款項由亞得克公司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其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下稱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侵占入己,用以償還信用卡債務及購買汽車之用,且為掩飾犯行,並於製作亞得克公司帳冊時,虛偽登載該公司於94年4月21日因支付邁特電子公司及營業稅而支出上揭款項之不實帳款資料,足生損害亞得克公司。嗣乙○○之男友甲○○得知上情後,復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4年5月ll日以相同方法,將亞得克公司上揭帳戶之76萬3,330元匯入甲○○所有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償還甲○○之債務,乙○○並於94年5月24日製作帳冊時,虛偽登載該公司於94年5月11日因支付邁特電子公司及營業稅而支出上揭款項之不實帳款資料,足生損害亞得克公司,迨公司人員發覺帳目有異,經核對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亞得克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查後,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亞得克公司告訴代理人周仲鼎分別在警詢(兩造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亞得克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繳費單各一份、中國銀行開戶印鑑卡二份、中國銀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二份、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一份、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二紙、匯款單二紙、被告乙○○製作之ICBCCheck帳務資料一份相符,足見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及第33條第5款罰金之規定、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乙○○先後2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登載不實罪及業務侵占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1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亦修正刪除,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
2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登載不實罪及業務侵占罪,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五)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法座談會參照)又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本件經上開綜合比較結果,認應全部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乙○○與甲○○而言,其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乙○○在取款憑條上盜用亞得克公司及丙○○印章係偽造取款憑條之階段行為,其以亞得克公司名義偽造取款憑條之低度犯行,為行使取款憑條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侵占763,330元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6號)。被告甲○○非亞得克公司員工,惟與從事業務之被告乙○○共同實施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l項規定,仍應成立共同業務侵占罪。被告乙○○先後2次之上揭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依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1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共同業務侵占罪,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被告乙○○從較重之共同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甲○○則依共同業務侵占罪處斷。
四、
(一)爰審酌被告乙○○、甲○○係因一時經濟困難,未經熟慮而犯本案,且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分期償還,被告乙○○已依約償還56330元,被告甲○○亦已償還155000元,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參。查被告乙○○、甲○○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並已依約分期償還中,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乙○○應支付被害人亞得克公司新台幣78萬元,給付方法為自96年6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給付新台幣8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被告甲○○應支付被害人亞得克公司新台幣60萬8千3百30元,給付方法為自96年6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給付新台幣
1萬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本院認此還款被害人之條件係屬緩刑負擔條件,被告如未按上開期日分期給付,依刑法第75條之1將構成撤銷緩刑之原因,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
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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