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宜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宜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傅宜森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 陳吳珍珠 財產上受有損害,殊值刑事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已由警方尋獲返還被害人,有委託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7頁、第19頁),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非重、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