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6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9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甲○○之前科記載,應予補充並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
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58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前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7日以91年度訴字第2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4年1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欄㈠之「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欄㈡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證據欄㈢之「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㈢、認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理由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品管理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98年10月5日16時3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在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
㈣、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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