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3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遊戲機具「金銀豹三代」壹台(含IC板壹塊)、「滿貫大亨」壹台(含
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更正為「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甲○○明知自己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人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被告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自98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與「林大哥」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自僅構成單一之犯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大哥」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動遊戲機具「金銀豹」1台(含IC板1塊)、「滿貫大亨」1台(含IC版1塊)及現金新臺幣7,600元,分別係被告及共犯「林大哥」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