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4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欄(二):「被告坦承犯行」應更正為:「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認定被告幫助詐欺之理由補充:「被告雖辯稱因當時缺錢才以2000元代價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偵訊後始知會幫助他人犯罪云云,惟參諸現今社會現況,現今市面上電信業者百家爭鳴之狀態,民眾同時向多家電信業者申辦門號、甚且是在同一家業者申辦多個門號,亦未受到任何限制,且係當今社會之一般常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門號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者,係將所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被告對其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既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應適用法條應補充:「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得以使用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甲○○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