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4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前七行關於被告甲○○前科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89年度毒偵字6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7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復由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9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0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5年12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第八、九行之採尿時間「98年8月18日晚間9時許」應更正為:「98年8月18日晚間9時10分」。
㈡、認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理由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98年8月18日晚間9時1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在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98年4月17日云云,不足採信,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