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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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2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1、2行「 全哥 會依賭客投注之賭資,交付甲○○約百分之五之佣金」應予更正為「全哥會依每月賭客下注賭輸之金額,抽取百分之五作為甲○○之佣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哥」之人基於營利之意圖,利用網際網路之職業運動簽賭網站為資訊平台,由全哥提供網站之帳號密碼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各賭客,讓全哥與各賭客對賭,可達成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即應依刑法第268條論科。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哥」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於民國97年間某時起至98年8月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證人 王騰何 等賭客對賭之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而持續為之,均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網路賭博,藉網路特性,廣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行為,尤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其經營簽賭期間獲利金額,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