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許嘉境。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2年10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3.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
69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時間:106年3月1日晚間10時許。
(四)地點:臺北市北投區關渡廟附近。
(五)行為: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1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被告係因另案通緝,而在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主動向警員 吳政緯 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7頁),顯然警員事前並無合理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此次所以查獲被告,純係因被告自動供出本案犯行所致,故被告此部分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係自首;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