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簡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 魏宏泰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被上訴人 李慎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抗辯伊與訴外人 傅文忠 於民國96年5月14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兌領被上訴人為交付借款所交付之同額支票(下稱系爭借款支票)後,復於當日共同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及交付傅文忠所簽發面額8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嗣於97年5月14日因無力兌現系爭支票,乃由傅文忠另簽發面額200萬元、600萬元之支票向被上訴人換回系爭支票,以延期清償等情,可見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97年5月14日,而系爭借款契約書記載系爭借款之全部清償期為102年4月14日,顯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不符,已無從以系爭借款契約書證明伊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魏宏泰」之印文均係被上訴人與傅文忠共同偽造,伊雖於傅文忠兌領系爭借款支票時在場,並以自己為匯款人,將所取得800萬元匯入傅文忠之帳戶,然尚不能據此即謂伊有與傅文忠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原審採信被上訴人所為抗辯,認定伊與傅文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顯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等語,為其論據。惟上訴人所陳,核屬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末查上訴人前以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係被上訴人及傅文忠共同偽造為由,對其2人提起刑事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判決被上訴人及傅文忠均無罪,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審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後已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見原審更字卷二第
232頁),則原審援引該刑事案卷之訴訟資料以為判決之基礎,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又原審認定上訴人及訴外人 丁儷萍 於96、97年間名下分別有8輛、19輛汽車,雖與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內容不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再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證據,法院亦不得斟酌或調查新證據。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572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976號處分書等新證據,依上揭說明,非本院所得審酌,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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