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60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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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005號
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480元,及其中新臺幣89,054元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241,259元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0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56,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113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付信用卡最低應繳金額,截至114年5月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97,81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89,054元、已結算利息7,547元、國外消費手續費16元、逾期違約金1,200元。
㈡被告於111年10月8日於原告銀行網站線上申辦信用貸款300,000元,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將貸款金額扣除開辦費1,999元、匯款手續費30元,餘款297,971元撥款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約定貸款期間7年,以每1個月為1期,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按年息13.68%固定計息。詎被告自113年11月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結算至114年4月24日止尚欠258,663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41,259元、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之利息17,404元。
㈢綜上,爰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10元
合 計 5,0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