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繼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繼字第39號聲請人乙○○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相對人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1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有訴訟代理人者,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非訟事件法第12條亦明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該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由自稱為非訟代理人之丙○○代為提起,然未據提出委任書,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5日命代理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民國98年1月8日送達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代理人迄未依期補正,其代理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