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224、2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627、992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2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興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甲○○犯罪之時、地、方法除起訴書附表編號第二號之犯罪時間更正為「96年10月10日」外,餘均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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