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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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34號上訴人允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權明 被上訴人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健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15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小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者而言。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8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訂購本案所請求之貨品,也未簽訂任何買賣契約,亦未簽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任何貨品,故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貨款尚屬無據,原審通知上訴人開庭之傳票,當事人欄有誤載,故上訴人將之退回,豈料原審竟未更正傳票再次通知上訴人開庭,即率予判決,通知開庭之程序自有嚴重瑕疵,而有違背法令之情,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駁回等語。
三、惟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規定準用第436條定有明文。
又小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之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雖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誤載為「蔡耀明」,致原審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記載有誤,惟原審嗣後已依戶籍謄本將其姓名更正為「蔡權明」,並另定言詞辯論期日後,將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依上訴人戶籍地址於101年1月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權明並於101年1月3日至派出所領取,有該派出所傳真1份附卷可稽,又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為101年1月19日,足見原審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岡山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既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原審斟酌,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是原審依此認定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結帳單、原始送貨單、認購證、送貨發票等件認被上訴人之之主張為真實,洵屬合法,上訴人所述,尚無可採。
(二)又按當事人一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審101年1月19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其他各款情事,是原審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請求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審通知開庭程序有誤、率予判決云云,顯屬無據。而上訴人於原審乃因未到庭而自始未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之抗辯,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此抗辯即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亦無從加以審酌。
四、綜上,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不當,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業如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之。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吳芝瑛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