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214號原告 張翠娥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 律師被告 林家紅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上及其上23建號建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而供擔保物價額如附表所示為1,117,896元,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準,經核定為1,117,8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表】┌─┬─────────┬───┬──────┬──────┬──────┐│編│標的│面積│公告土地現值│設定權利範圍│價額││號│苗栗縣頭份市○○段││││││││││││├─┼─────────┼───┼──────┼──────┼──────┤│1│30地號土地│59.68│17,200元│1/1│1,026,496元││││││││├─┼─────────┼───┴──────┼──────┼──────┤│2│23建號建物│依房屋稅籍資料│1/1│91,400元│├─┼─────────┼──────────┼──────┼──────┤││││合計│1,117,8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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