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42號原告 江倍村 被告 陳氏清 越南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同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如應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故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與被告陳氏清離婚,而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此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件屬應於外國為送達之訴訟。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依受訴法院製作之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併同其起訴狀,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便於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應訴,且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然原告起訴時未檢附上開文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相關文件,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同年8月4日寄存送達原告住居所,已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惟原告於送達生效後迄今已逾30日仍未補正,另本院書記官分別於109年8月6日、9月8日及9月11日以電話督促原告補正相關文件,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仍未補正,本件原告之訴因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應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家事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鄭志釩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