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916號
原 告 屠勝國
被 告 屠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13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106年10月16日具狀補正並於106年11月27日當庭縮減聲明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116元,及自106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原告乙○○間因損害賠償案(
下稱系爭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54
號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71號判決確定(下稱
上開判決),原告共應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526,272元
,並負擔利息及部分之訴訟費用。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周仕
傑大律師計算之訴訟費用為41,295元與利息計算至清償日10
6年5月25日止之利息為72,234元,合計上開應給付金額:
526,272+41,295+72,234=639,801元。利息計算方式:原告
於106年3月1日已先行支付匯入被告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
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甲○○戶內,此部分之利息
計算為69,785元(計算式:自103年7月2日起至106年2
月28日止共計968日之利息:526,272×0.05×968/365=69
,785元)。餘額226,272元,於106年5月25日以現金親自
交付被告(實際原告交付被告之金額為377,614元),此部
分之利息計算為2,449元(計算式:自106年3月1日起至
106年5月18日止共計79日之利息:226,272×0.05×79/3
65=2,449元)。利息總計:72,234元(計算式:69,785元
+2,449元=72,234元)。原告於106年3月1日先支付與被
告300,000元、5月25日支付377,614元共計677,614元,
而原告僅需支付被告之賠償金、利息與部分負擔之訴訟費用
總合,計639,801元。原告清償被告所有之賠償金、利息與
部分負擔之訴訟費用後,被告應主動撤銷對原告之假扣押,
而撤銷假扣押之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全額負擔,而非被告
要求原告需負擔撤銷假扣押費用一半之金額(即500元),
被告方願撤銷假扣押案。原告溢付被告之金額為677,614-
639,801=37,813元,加上500元,再扣除訴訟費用少算2,19
7元(確定訴訴費用43,492元-原律師計算41,295元=2,197
元),總計36,116元。故被告應返還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之
款項36,116元,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6,116元,及自106年5月25日原告溢付
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三、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案件,原、被告以及原告委任 李肇宗
地政士及被告委任 周仕傑 律師雙方在法院已經達成和解協
議,後才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原告也當場簽立對
假扣押與強制執行事件,同意不對被告為任何法律之主張
與請求,現今原告出而反而,言而無信,實非君子所為也
。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57號民事裁定已將
費用清楚算出,原告須賠償被告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492
元,與被告委任律師向原告委任李肇宗地政事所提資料原
告應負擔41,295元,實質上差2,197元,被告本想因雙方
已達成和解協議,故才未向原告追討2,197元的差額,現
被告決定附帶上訴,向原告追討2,197元的訴訟費用。
(三)原告所提供發文日期為106年2月14日,後於106年5月16日
被告委任律師又再次發文於原告委任之李肇宗地政士補充
修正,被證四有詳細計算明細及假扣押等費用單據影本,
如經確認無誤…並約定時間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前製
作筆錄,同時提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的書狀…,原告也
依約定於106年5月25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證明原告
對需給付給被告377,614元的計算明細很清楚,且原告認
為溢付被告37,813元均為假扣押原告台市○○區○○街○○
○巷○○號1樓時產生的費用,其中更有原告搬離被告永和
福和路的房屋時所積欠的水電瓦斯費用在內,撤銷假扣押
之費用1000元,也於現場經雙方協商同意各支付500元,
在現場原告也於雙方委任人面前同意支付,現今又反悔,
此舉實非君子所為也。
(四)原告因返還房屋訴訟敗訴,搬離時故意又將被告永和福和
路房屋惡意毀損破壞,讓被告全家至今還無法入內居住,
又長期對被告及其太太提出多個民、刑事告訴,均以敗訴
收場,現今原告又故意提出多個小額訴訟來騷擾被告,讓
被告不得不為訴訟奔波,又因被告至今全家還被迫在外租
屋,且長期為訴訟所累,導致無法正常工作,經濟收入不
穩定,長期為訴訟、工作、經濟、房租、房屋修繕費等疲
於奔命,身心嚴重受創,而原告並無經濟房租壓力,子女
皆已長大並工作賺錢,故原告用長期訴訟的方式故意拖垮
被告全家,進行挾怨報復,讓被告夫妻長期處於訴訟的恐
懼壓力之下,以達到其挾怨報復的目的。
(五)從被告所簽同意書,實為被告親筆在台北地方法院所簽署
,即原告對雙方調解的內容了解且達成共識,才簽署同意
書,調解時裁判費也是由相對人(原告)提出一人一半,
現今又反悔,出而反而,無誠信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溢付款項予被告。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即系爭事件,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5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上易字第771號判決確定,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526,272
元及自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業據其提出各該民事判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
不爭執,洵堪採信。
(二)又系爭事件之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被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而由法院於106年8月9日裁定命原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43,492元,及自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兩造不爭執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57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
可稽。
(三)原告主張其已於106年3月1日匯款300,000元予被告,
再於106年5月25日以現金交付377,614元予被告,共給
付677,614元,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告簽
收證明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
(四)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原告就其因上開判決
對被告所負本金、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之給付債務,已因
106年3月1日及106年5月25日之給付而清償:
1、原告第一次給付為106年3月1日、清償金額300,000元
:
⑴共欠本金:526,272元。
⑵遲延利息:依本金526,272元,計算自103年7月2日起
至106年2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為70,03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故原告清償之300,000元,先抵利息70,037元後,剩餘22
9,963元,再清償本金526,272元後,尚不足296,309元
。
2、原告第二次給付為106年5月25日(原告主張利息計算至
106年5月18日止)、清償金額377,614元:
⑴尚欠本金:296,309元。
⑵遲延利息:依尚餘本金296,309元,計算自106年3月1
日起至106年5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為3,20
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故原告清償之377,614元,先抵利息3,206元後,剩餘37
4,408元,清償尚餘本金296,309元後,溢付78,099元。
3、原告於106年5月25日溢付之78,099元,經清償其就系爭
事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3,492元(利息部分應自106
年8月9日之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算,故已因提前清償
而未發生遲延利息),原告就上開判決所應給付被告之本
金、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均已清償完畢,仍溢付34,607
元。
(五)原告就其106年3月1日及106年5月25日所給付之677,
614元,經清償其就上開判決所應給付被告之本金、遲延
利息及訴訟費用,雖有溢付34,607元,惟被告抗辯:系爭
事件所生強制執行案件,業經原告委任李肇宗地政士及被
告委任周仕傑律師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其才具狀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且原告也當場簽立對假扣押與強制執行事件
,同意不對被告為任何法律之主張與請求等語,並提原告
不爭執之被告所具狀撤銷假扣押聲請狀、原告所出具同意
書、弘凱國際法律事務所周仕傑律師106年5月16日函、
日新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李肇宗106年5月12日、16日、
18日函文等件影本為證,查:
1,依上開李肇宗地政士106年5月12日函文通知周仕傑書師
所記載:「有關當事人乙○○先生與甲○○先生依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54號、台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上易字第771號民事判決,預計5月18日(四)前清償
,請計算應付之本息(含訴訟費用及其他應付費用等)以
利清償,並請於清償後撤回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45號假
扣押裁定及103年司執全智字第144號假扣押執行、106
年度司執第3790號強制執行案,...以上係根據乙○○
先生(0000-000000)商得本所請求墊款協助清償債務。
」,及周仕傑律師於106年5月16日函覆李肇宗地政士所
記載:「茲傳傳真乙○○先生應給付之金額計算明細與假
扣押等案件費用單據影本,依我的計算,乙○○先生共應
給寸新台幣377,614元,如經確認無誤,請直接匯入華南
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並請乙○
○同意甲○○取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
第820號提存案件提存款新台幣100萬元整並約定時間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主任前制作筆錄,甲○○同時提
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的書狀給乙○○先生。」,李肇宗
地政士則於106年5月15日函覆周仕傑律師稱:「大律師
5/16/2017傳真收悉,因債務人乙○○先生目前在南部無
法確認,俟明日與其確認後回覆。」,及於106年5月18
日再函覆稱:「一、對於當事人乙○○先生應償還甲○○
先生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54號、台灣高
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71號民事判決含訴訟費用加計
利息截至106年5月18日止共377,614元尾款業已備妥。
二、請大律師預先約定日期及時間雙方攜帶應備文件至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辦理取回甲○○提存保證金、支付判決尾
款(說明一)同時撤回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45號假扣押
裁定及103年司執全智字第144號假扣押執行、106年度
司執第3970號強制執行案。」,再參以原告果於106年5
月25日給付被告377,614元,並由被告於同日出具撤回強
制執行聲請狀予原告,原告亦於同日出具同意書表明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44號與103年度司
裁全字第245號假扣押與強制執行事件,同意不對被告為
任何法律上之主張與請求等情,此有上開被告所提撤銷假
扣押聲請狀及原告同意書在卷佐參,可知被告抗辯兩造已
就系爭事件所生之強制執行及假扣押事件達成和解,洵堪
採信。
2、準此,原告針對兩造上開和解所同意給付被告之377,614
元,依周仕傑律師於106年5月16日函文所列計明細,可
知除原告因上開判決所命給付本金、遲延利息及所生之訴
訟費用外,另包含被告所支出之假執行費用(含測量)33
,680元(聲請費用500元、執行費用24,000元、執行旅費
1,000元、分區證明書100元、建物測量6,400元、竣工
圖1,680元)及102年欠繳水電瓦斯費4,133元(水費91
8元、電費1,254元、1,961元)。是以,縱認原告因上
開判決所命給付本金、遲延利息及所生之訴訟費用之總額
,應如本判決前開所認,並經原告清償677,614元後,仍
有溢付34,607元,然此部分應屬原告清償其依上開和解所
同意給付之假執行費用(含測量)33,680元及102年欠繳
水電瓦斯費4,133元(共計37,813元),是原告就其給付
被告之款項並無溢付可言。
(六)又原告主張被告針對系爭事件所為假扣押,於其清償後,
應由被告主動撤銷假扣押,故撤銷假扣押之裁判費1,000
元應為被告負擔,惟原告已先給付500元,被告應返還原
告5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款繳
納收據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全聲字第91號
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惟兩造係針對系爭事件所生之強制執
行及假扣押事件達成和解後,始由被告出具106年5月25
日之撤銷假扣押聲請狀予原告,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所辯
:原告請代書來與我們協商,就表示代書代理原告,撤銷
假扣押之費用1000元,也於現場經雙方協商同意各支付50
0元等語,洵屬有據;原告雖陳稱:(問:撤銷假扣押1
千元費用雙方各支付伍佰元嗎?)沒有。當初不知道這筆
錢誰負擔,代書就說暫時每人出一半,以後再說。以後如
果有多支付部分再跟被告要。所以我同意先一人一半,後
來裁定下來,是被告要支付云云,惟原告所給付款項並未
有多支付部分,亦如前所述,兩造既同意就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之裁判費1,000元各自負擔一半500元,原告嗣後
再以法院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所命「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50
0元,要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116
元,及自106年5月25日原告溢付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小額訴訟
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