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相對人 陳心怡 (原名 陳美虹 )上列當事人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1日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消債條例第146條第3款規定之內容:「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一年內,或在清算程序中,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見清算財團認定時點雖自清算裁定開始時,惟立法者仍禁止債務人於事前為相關詐害行為,以避免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此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內容合併觀之,應認債務人有於開始清算程序前一年內以損害債權為目的之行為,亦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不予免責。依相對人即債務人民國102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狀內容,其有為子投保南山人壽及中國人壽之保險單,並分別借貸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16,000元,尚懇請鈞院向南山人壽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函查相對人是否曾有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為變更要保人或保單質借之情事等,有損清算財團價值之不利債權人的處分行為,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此外,相對人為子投保之南山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及其本身投保之保誠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並未於其103年4月24日陳報狀中揭露,亦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乃係因債務人之行為破壞各債權人應獲得平等受償之公平性,或捏造、承認不真實債務,亦或隱匿、偽造、變造帳簿、其他會計文件致其財產狀況不真確,進而破壞債務清算制度,要求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協力之義務而言。又該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次按清算財團之構成,如採膨脹主義,清算財團不易確定,影響清算財團財產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進行,並易降低債務人獲取新財產之意願,為鼓勵債務人努力重生,早日恢復經濟活動,宜兼採固定主義。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於
103年1月7日依職權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函查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投保之保險契約摘要資料(包括險別種類、承保日期、有無停效或積欠保費、保單質借未償餘額及以102年12月31日即裁定開始清算日為解約基準日之解約金金額),據南山人壽公司103年1月9日陳報狀檢附之相對人投保彙整表、中國人壽公司103年1月20日中壽保規字第1030000197號函檢附之保單明細、保誠人壽公司103年
1月23日聲明異議狀之陳報內容,可知,相對人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終身防癌保險)、Z000000000(終身壽險C型)、被保險人均為 許健福 之保單,其保單狀態均為正常有效,截至102年12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日止,其上開終身壽險保單之借款本金為35,732元、防癌保險保單並未借款;相對人於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被保險人為相對人之終身醫療健康保險)、00000000(被保險人為許健福之終身壽險)、00000000(被保險人為相對人之變額壽險),其保單狀況均為正常,其中保單號碼為00000000之保險單,其算至102年12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日止,保單借款餘額為17,177元,其他2紙保單並無借款;相對人未於保誠人壽公司投保保險契約(見司執消債清卷一)。而本件相對人係於102年12月31日裁定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其保單質借行為皆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所為,則揆諸前開意旨,清算財團之認定若採膨脹主義,除清算財團難以確定且將影響清算財團財產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進行,並易降低債務人獲取新財產之意願。從而,上開款項之認定宜採固定主義,不應恣意擴張文義解釋無限制的膨脹清算財團之範圍,造成清算財團範圍之浮動而無法確定,故上開款項既非於清算程序中所取得,則應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是以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主張應依體系解釋,認定債務人向保險公司辦理上開質借行為,即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事由等語,即無理由。
㈡、次查,本件相對人於102年8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置調解狀所附之財產目錄部分雖未填寫任何內容,然嗣後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命債務人補正並陳述有關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名義之保險資訊,經相對人於10
2年10月16日具狀陳報提出前開南山人壽保險單2紙及中國人壽保險單3紙(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卷第39頁至44頁),其中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之保險單依據上開中國人壽及保誠人壽之函覆內容,係相對人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單,核與相對人陳報提出之保險單內容相符。故本件相對人雖未將上開保單於聲請清算時詳細記載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然相對人既已於嗣後清算程序中據實提出,堪認相對人對於有上開保單之事宜並未隱瞞,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主張債務人未揭露其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單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經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並無抗告人前開所指摘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是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吳幸娥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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