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36號上訴人台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朝霖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薛瑞元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前持有屏東縣政府核發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下稱製造許可執照),因案遭廢止,遂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發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下稱販賣許可執照),經被上訴人認定不符藥事法相關規定,而以民國104年2月12日屏衛藥字第104303819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本件變更(換發)販賣許可執照之申請,與其廢止上訴人製造許可執照息息相關,原判決認二者無涉云云,容有誤會。又上訴人之製造許可執照因代表人張朝霖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261號違反藥事法提起公訴,而遭被上訴人裁處廢止,惟上開刑事案件尚在屏東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5號審理中,被上訴人在張朝霖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率予裁處廢止上訴人製造許可執照及駁回變更(換發)販賣許可執照之申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之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之違法情事,原判決對此恝置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既援引藥事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而謂被上訴人得予援用,實則自製藥品之上訴人更得以援用而申請變更(換發)販賣許可執照,詎原判決竟駁回本訴,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對上訴人所主張100年年底所屬藥品許可證,經向原衛生署辦妥委託製造在案,符合兼營自製產品之零售業務(即販賣業務),上訴人之委託藥品,其藥品許可證所登載之藥商名即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原委,卻故意省略,原判決亦未加審酌,致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廢止製造許可執照,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7號受理中,則基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及第8條「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原審法院自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或相關之104年度訴字第267號行政訴訟案件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行政訴訟,乃原審未此之圖,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之規定。況被上訴人早於81年3月25日核發西藥販賣許可執照予上訴人,則原判決指稱上訴人不得兼營自製藥品之零售(販賣)云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藥事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應辦理變更登記事項,藥商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原核准登記之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之15日係屬訓示規定,並非法定期間,自無逾期即告失效或失權之效果。況被上訴人曾屢次函准同意補件申請,上訴人亦均於期限內遵照法令之規定辦理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