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5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柏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第6行「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應更正為「於105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在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第13至14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及補充敘明:「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高 陳素霞 撤回告訴,本院另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54號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應予以補充:「被告邱柏皓於準備程序中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而分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刑事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仍酒駕上路,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高陳素霞 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54號判決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558號被告邱柏皓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6日晚上11時至翌(7)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其友人住處內飲酒,返家休息後,本應注意飲用酒類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車,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更換輪胎,嗣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行經民樂路、中正路口欲右轉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高陳素霞沿民樂路之行人穿越道步行欲穿越中正路至對面,步行至該處,閃避不及,遭邱柏皓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而倒地,致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及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邱柏皓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陳素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邱柏皓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高陳素霞於警詢│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中之指訴│上開自用小客車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被告於上開車禍發生時,已│││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程│││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度之事實。│││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開自用小客車擦撞告訴人之│││表各1紙、現場照片共│事實。│││11張││├──┼──────────┼────────────┤│五│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斷證明書1紙│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檢察官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