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8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101年度簡字第6793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8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陳志明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以徒手毆打 徐千惠 之頭部及身體」應更正為「以左右手掌各毆打徐千惠之頭部1下,而徐千惠則以右手抵擋」,並補充「被告陳志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徐千惠之請求,以被告犯後至今全無想要和解,並在臉書上揚言恐嚇,而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罪,並審酌被告之犯罪緣由、手段、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任意以暴力相向,顯見其輕忽他人權益之心態,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如前;然本院審酌原審裁判時被告、告訴人即處於尚未達成和解之狀態,核與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業經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及本院審理時被告稱「很願意賠償告訴人,但全身上下只有200元,也籌不到錢,所以無法賠償」,告訴人則表示「被告這麼說我不願意跟他和解」,而無法達成共識之情況一致(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是並未更有足認應處被告以更重之刑始為妥適之情事存在;縱被告於偵查中調解未成後,曾在臉書上發表情緒性用語,惟此係被告對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金額意見不一所致,尚難據此推認被告並無和解之誠意而犯後態度不佳;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被告亦非告訴人所謂之「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已有悔意」云云。是堪認原審據以量刑之相關考量,並無錯誤,而所宣告之刑度亦屬妥適;從而,檢察官之上訴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珮婷
法官黃湘瑩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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