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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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89號上訴人 徐維貞 被上訴人 葛鼎銘
葛鼎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239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至3款規定,係判決違背法令而應予廢棄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可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25日開庭時曾表示其被繼承人 葛鼎理 可能已經償還借款債務,並未否認債務,顯有自認債務之事實,該次庭期筆錄卻漏未記載,此屬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既已證明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葛鼎理確有積欠借款債務,而被上訴人既認定其被繼承人葛鼎理已清償,自應就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審未就此攻擊防禦方法記明於筆錄,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至
3款規定;至於原審判決理由欄第三點㈢所載有關他案刑事案件有關葛鼎理偵訊筆錄,並未當庭完整提示調查,供兩造釋明或辯論,且上訴人聲請調閱該次偵訊筆錄光碟,原審法院並未依聲請交付該光碟,自無從判斷原審判決前開理由所載之內容是否屬實;況上訴人業已提出葛鼎理簽署之新光人壽要保書及其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及授權書以及向財政部申訴之申訴函,且有另案刑事案件葛鼎理之簽名,即可比對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是否果為葛鼎理簽名,縱使被上訴人否認為葛鼎理所簽,法院仍得判斷,不能因被上訴人一再否認而為相反之認定,似有違經驗法則;又被上訴人於答辯狀及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否認系爭債務,況且,若全無系爭債務,被上訴人葛鼎銘何需請求上訴人臚列葛鼎理欠款總額?既無欠款,又何來積欠總金額之有而有必要書面列出積欠債務清單?此無疑證實被上訴人明知葛鼎理與上訴人間絕非單純之保戶與保險業務員關係,而有金錢借貸、保戶申訴及刑事詐欺之刑事糾紛,顯然兩者關係絕不單純,是以,被上訴人僅對於借條之金額、正本之有無為抗辯,而原審判決理由「是依該筆錄內容可認被繼承人葛鼎理已陸續還款,至於原告聲稱有借還了再借等語,僅原告一面之說詞」即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葛鼎理是否有借有還,若單就此不利上訴人判決理由,可知上訴人受不利判決之關鍵乃在於無法證明葛鼎理借款有無還款之事實,不在於系爭借條是否為葛鼎理親簽之事實,法院依證據資料已然判斷出本案確有系爭債務,至於借條正本有無與否已非爭點,關鍵乃在於系爭債務是3萬元或3萬9,還是有借有還,還剩多少之問題,所以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提出借條正本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然理由前後矛盾;此外,被上訴人既然不否認系爭債務,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借款額度、還款情形,原審未課其立證之責,自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形。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六、裁判之宣示。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曾自認系爭債務,卻未經記載於筆錄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葛鼎銘於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係抗辯稱:如果有欠錢,我們會還錢;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影本為真正,且上面 葛鼎禮 的簽名不是本人的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甚明,且被上訴人二人並於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即上訴人,下同)之訴」,並均抗辯稱:「我們還是質疑,如果原告有借據原本,我們確實有欠原告錢,我們就會還錢」、「原告拿出來的簽名都不是葛鼎理(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的簽名」(詳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至明,均核與被上訴人葛鼎銘於105年
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答辯狀(詳見原審卷第60頁)意旨相符,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債務是否果存在顯有質疑,且因上訴人僅提出前開收據影本,卻無借據原本提出,況被上訴人亦質疑前開收據上「葛鼎理」簽名之真正,足認被上訴人均未於105年2月25日當庭對於系爭債務有為自認。再者,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所依據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未據實記載言詞辯論進行之要領云云,並提出105年2月25日庭期錄音光碟譯文(詳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為憑,然縱使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法庭錄音譯文無誤,但觀諸前開庭期錄音譯文所示之內容,被上訴人葛鼎銘稱:「但是他(即被繼承人葛鼎理)說以前的借款借的錢他都不清楚了」、「那個
3萬多如果是真的有借,有借據,有正本給我們,我看,我們就還錢嘛!很簡單」,法官稱:「你剛說…我們還是質疑嘛?對不對?你剛講的內容,我們要打」,被上訴人葛鼎銘稱:我的意思是說這個…」,法官稱:「我們就…我們答辯狀」等語,核與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並無歧異,故上訴人指摘原審筆錄未據實記載並據以主張被上訴人當庭有自認系爭債務云云,即屬無據。況原審依據兩造言詞辯論時之全部陳述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內容,審酌其情形斷定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債務之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借據影本及其上「葛鼎理」簽名之真正,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而據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認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事。故上訴人遽對原審判決所依據之言詞辯論程式及筆錄之記載予以指摘,自不足為上訴理由。本院依其上訴意旨,既足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葛小鈺 提起上訴部分,因與法不合,由本院另為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上訴有關被上訴人葛鼎銘、葛鼎勛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吳幸娥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