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1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翰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
緩刑貳年。
未扣案李宗翰之犯罪所得女用內衣及內褲各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建築物裝設之鐵窗,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皆具有隔絕、防盜及防閑之功能作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李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聲請所指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賠償告訴人 林秀靜 新臺幣3,600元而與告訴人林秀靜達成和解,復獲告訴人林秀靜之諒解(參105年9月9日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以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另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 林秋玲 、林秀靜所有之女用內褲1件、女用內衣1件及內褲3件,業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林秋玲、林秀靜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見偵卷第25頁、第26頁)可據,因依同法條第5項規定應不為沒收;至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所竊得如主文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見扣案或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674號被告李宗翰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民國105年5月22日、同月23日及26日等時間,騎乘機車至附表所示之新北市板橋地區等地,以附表所示之徒手方式,竊得女用內衣褲共計7件。嗣林秋玲、林秀靜、 王雅蓮 發覺上開內衣褲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獲李宗翰,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起出上開女用內衣褲5件(業經林秋玲、林秀靜領回)。
二、案經林秀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林秋玲、林秀靜、王雅蓮於警詢中之指述等可佐,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暨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附表編號1至編號3)及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編號4)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嫌間,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倘若被告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建請對被告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另坦承於105年5月23日凌晨5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號自助洗衣店內,竊取女用內褲等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綜觀卷內事證,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佐證堪以認定被告確有涉犯上開犯行,衡諸罪疑唯輕,本件實難單憑被告欠缺補強證據之自白,遽認被告有何上開竊盜犯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檢察官紀榮泰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手段│竊得財物│├──┼───┼──────┼───────┼─────┼──────┤│1│林秋玲│105年5月22│新北市板橋區大│徒手│女用內褲1件││││日凌晨4時│觀路1段75巷31│││││││號1樓前│││├──┼───┼──────┼───────┼─────┼──────┤│2│林秀靜│105年5月23│新北市板橋區僑│徒手│女用內衣1件││││日凌晨5時8│中二街112巷27││及內褲2件││││分│號1樓前│││├──┼───┼──────┼───────┼─────┼──────┤│3│林秀靜│105年5月26│新北市板橋區僑│徒手│女用內褲1件││││日凌晨3時7│中二街112巷27││││││分│號1樓前│││├──┼───┼──────┼───────┼─────┼──────┤│4│王雅蓮│105年5月26│新北市板橋區僑│徒手伸入鐵│女用內衣及內││││日凌晨3時14│中二街92巷12號│窗欄杆縫隙│褲各1件││││分│1樓│處,越過鐵│(業經被告丟││││││窗方式竊取│棄)││││││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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