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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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怡堯 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4,555元「計算式:(24,525元+22,632元+23,078元+23,858元+24,525元+23,412元+24,525元+24,525元+24,525元+24,525元+25,819元+23,592元+24,845元+24,288元+25,541元+25,263元+24,427元+25,820元+25,402元+24,845元+25,681元)÷21月=24,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債務人提出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至105年11月薪資證明影本在卷足憑(見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卷第55頁、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卷第118頁),堪認債務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1、債務人主張每月房租9,000元,與母親同住,因母親沒有工作,故房租由債務人支出等語。經查,債務人母親於00年0月0日出生,其103年度、104年度無所得資料,財產總額僅110,190元,此有戶籍謄本、103年度及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卷第17頁、第130頁、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卷第112頁),則債務人母親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房租9,000元,尚在合理範圍內,應予認列。
2、債務人另主張每月伙食費5,500元、交通費600元、電信費1,100元、汽車燃料費38元、汽機車強制險及驗車費216元、個人用品費1,000元、第四台費用535元、水電費1,500元,尚屬合理範圍內,故此部分費用亦應予准許。
3、綜上,以上必要支出合計為19,489元「計算式:房租9,000元+伙食費5,500元+交通費600元+電信費1,100元+汽車燃料費38元+汽機車強制險及驗車費216元+個人用品費1,000元+第四台費用535元+水電費1,500元=19,489元」
三、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4,55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489元後,餘5,066元(即24,555元-19,489元=5,066元),又更生方案仍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是債務人提出4,100元清償,將其餘966元(即5,066元-4,100元=966元)作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應認合理。則債務人每月清償4,100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95,200元,總清償成數達43.1011%,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四、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林吟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