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9號原告 陳素梅
李淑芬 林柏宏 林媚 吳勝重 施彥碩 汪璦玲 汪詩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
參加人 王穎健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
曾明馨 律師被告東方爵士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湯瑪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東方爵士大廈於民國105年7月2日第2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題一、訂定規約」議案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王穎健與原告同為東方爵士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此有參加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參加人於本件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原告而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起訴請求:確認東方爵士大廈第23次區分所有權人於105年7月2日所召開之會議記錄議題一「訂定規約」之議案決議無效(見本院105年度湖調字第391號卷〈下稱湖調卷〉第7頁);嗣於106年6月7日當庭更正聲明為:確認東方爵士大廈於105年7月2日第2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題一、訂定規約」議案之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第8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東方爵士大廈於105年7月2日第2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題一、訂定規約」議案之決議不成立,已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議案之決議成立與否即有不明確之情形,此攸關原告身為東方爵士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到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柏宏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層之0、原告汪詩堯為同路000號0樓之0、原告施彥碩為同路000號0樓之0、原告吳勝重為同路000號0樓之0、原告陳素梅為同路000號0樓之00、原告李淑芬為同路000號0樓之0、原告汪璦玲為同路000號0樓之0、參加人王穎健為同路000號0樓之0房屋之所有權人,其等均為東方爵士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東方爵士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129人。
二、東方爵士大廈於86年8月3日訂立「東方爵士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即住戶規約,下稱系爭組織章程),其中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之同意行之。」。
三、因系爭組織章程適用迄今多年,而有修正之必要,被告乃於105年7月2日召開東方爵士大廈第2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經原告本人、或委由代理人出席,此次會議出席人數含委託代理出席者共計98人,其中議題一即討論新修正之「東方爵士大廈規約」,然因修正條文內容甚多,且無新舊條文可資比較,須較長時間討論,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遂提議於105年8月13日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討論,故該議題並未經表決及投票通過。詎被告於105年7月中旬製作之會議記錄竟記載:「議題一、訂定規約…決議:表決通過。請管理委員會依法納入。」等語,顯然違反系爭組織章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議案之決議自屬不成立。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議題一、訂定規約」議案之決議不成立。
四、並聲明:確認東方爵士大廈於105年7月2日第2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題一、訂定規約」議案之決議不成立。
貳、參加人輔助原告而為下列陳述:被告於106年4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自認系爭會議之「議題一、訂定規約」議案未進行表決,其所製作之會議記錄與會議實際進行狀況顯不相符,故上開議案既未經表決,即屬不成立。
參、被告則以:
一、東方爵士大廈規約之變更係依系爭組織章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5年7月2日開會時被告就系爭組織章程修改部分有逐條朗讀,惟當時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因其他事務發生爭執,致現場吵雜,被告有以口頭詢問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無意見,並無人表示意見,縱未進行表決及計票,亦不表示其等沒有同意,應認業已依上開規定表決通過。
二、況且,被告於開會後15日即將系爭會議記錄及新修正之「東方爵士大廈規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進行公告,均無人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任何反對意見,足見系爭會議之「議題一、訂定規約」議案之決議確經表決通過,而合法成立。
三、縱該決議之方法有所瑕疵,然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既未當場表示異議,且原告遲至105年11月30日始提起本訴,已逾系爭會議決議後3個月內,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其亦不得請求本院撤銷該決議,故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原告林柏宏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層
之0、原告汪詩堯為同路000號0樓之0、原告施彥碩為同路000號0樓之0、原告吳勝重為同路000號0樓之0、原告陳素梅為同路000號0樓之00、原告李淑芬為同路000號0樓之0、原告汪璦玲為同路000號0樓之0、參加人王穎健為同路000號0樓之0房屋之所有權人,其等均為東方爵士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㈢東方爵士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129人。
㈣東方爵士大廈於86年8月3日訂立系爭組織章程即住戶規約,
其中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之同意行之。」,其餘規定內容詳如本院湖調卷第13頁至第20頁所載。
㈤被告於105年7月2日召開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含委託代理出
席者共計98人,其中議題一討論訂定如本院湖調卷第23頁至第41頁所示「東方爵士大廈規約」。
㈥嗣被告於105年7月中旬製作之會議記錄記載:「議題一、訂
定規約…決議:表決通過。請管理委員會依法納入。」等語,其餘內容詳如本院湖調卷第21頁所載。
二、爭執事項:原告以系爭會議之「議題一、訂定規約」議案,未依系爭組織章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決議為由,請求確認該議案之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東方爵士大廈於86年8月3日訂立系爭組織章程,此章程即為住戶規約,其中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之決議,於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之同意行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東方爵士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之決議,自應優先適用系爭組織章程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主張系爭會議之「議題一、訂定規約」議案已依系爭組
織章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表決通過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而被告雖以前詞主張開會時有逐條朗讀修改之規約,並口頭
詢問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無意見,並無人表示意見,即屬表決通過云云,並提出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及規約簽收名冊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2頁)。然查:
⒈系爭組織章程第9條第1項第1款,係針對住戶規約之訂立及
變更,其決議通過與否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進行規範,惟實際上究應如何進行決議之表決方法,如以公開唱名投票、或書面投票、或舉手投票等表決方式,並未規定。而此表決方法,縱未於上開條款中明定,然系爭組織章程之修訂既攸關各區分所有權人權益,自不得因此剝奪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是為確定系爭會議之「議題一、訂定規約」議案決議是否通過,自應採行足以識別同意(贊成)、或不同意(反對)之表決及計票方式,且此為該決議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決議即屬不成立,自始不發生效力,並非決議方法違反上開條款規定而得撤銷之問題。故被告仍以前詞主張上開決議僅係決議方法有所瑕疵而得撤銷云云,於法不合,自非可採。
⒉再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
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其係以無異議表決之方式進行決議云云,惟此決議方法除未得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外,亦無法識別出席者確切之意思表示是否即為默示同意,遑論原告就其等當場有默示同意而無異議之事實,亦予否認,是被告據此主張系爭會議之「議題一、訂定規約」議案業以無異議表決通過云云,亦非可採。
⒊又系爭會議之「議題一、訂定規約」議案並未經出席之區分
所有權人表決及計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實無從確定上開議案已取得系爭組織章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出席人數同意,而決議通過,是依上開說明,該議案既未經表決,欠缺決議之成立要件,被告於系爭會議記錄記載「表決通過。請管理委員會依法納入。」等語,其決議自屬不成立。
⒋至於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名冊,僅能證明原告、參加人及其餘
區分所有權人嗣後有收受系爭會議記錄及規約之事實。況且,系爭會議之「議題一、訂定規約」議案,於105年7月2日,並未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進行表決及計票,業如前述,足見上開會議記錄記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尚不能僅以原告、參加人及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於收受系爭會議記錄及規約後,未即時表示異議,即推論系爭會議之「議題一、訂定規約」議案,於105年7月2日曾經表決並通過。故被告據此主張上開議案已依系爭組織章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表決通過之事實,顯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依被告所舉之上開證據,無法證明東方爵士大廈於105年7月2日第2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題一、訂定規約」議案,業經在場之區分所有權人之表決及計票,無從確定已取得系爭組織章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同意票數而得作成決議,故原告主張該議案之決議不成立,自屬有據。
陸、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東方爵士大廈於105年7月2日第2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題一、訂定規約」議案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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