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仁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仁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物部分補充「現場蒐證照片4張」。
二、核被告莊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9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科刑紀錄,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危險性較低,及其犯罪之動機、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83號被告莊仁傑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仁傑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先後於103年3月17日10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同日17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民權路某小吃攤,飲用鹿茸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103年3月18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仁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鹿港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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