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進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進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經查,受刑人陳進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主刑部分),均經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聲請定刑聲請書1件在卷可考,故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表:受刑人陳進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僅記載主刑部分)│├─┬───┬──────┬──────┬─────┬──────────────┬──────────────┬─────┤│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毒品危│有期徒刑7月│102年9月14日│彰化地檢10│臺灣彰│102年度易│102年12│臺灣彰│102年度易│103年1月│彰化地檢10│││害防制││晚上9時20分│2年度毒偵│化地方│字第1129號│月30日│化地方│字第1129號│17日│3年度執字│││條例││回溯96小時內│字第1634號│法院│││法院│││第636號│││││之某日│││││││││├─┼───┼──────┼──────┼─────┼───┼─────┼────┼───┼─────┼────┼─────┤│2│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102年11月25│彰化地檢10│臺灣彰│103年度易│103年1月│臺灣彰│103年度易│103年2月│彰化地檢10│││害防制│,如易科罰金│日│2年度毒偵│化地方│字第74號│22日│化地方│字第74號│18日│3年度執字│││條例│,以新臺幣1││字第1794號│法院│││法院│││第1173號││││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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