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芳蓮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芳蓮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經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刑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予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3、按新法施行前,法定罰金刑有加減之原因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有法定罰金刑之加重原因(即成立連續犯),因新法第67條就罰金刑之最低度亦有加重規定,舊法第67條則無,故以舊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4、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易刑處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法則規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之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不另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2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成熟之人,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已紊亂稅捐機關核算、查核及徵收稅款之正確性,亦影響國家稅收;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方法、幫助逃漏稅捐額,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91年8月至12月間,且合於前揭減刑條件,爰均減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因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始遭併案通緝,並無該條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3項),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