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6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程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7行所載「甲○○取得BS000-B113003性影像後進行回傳,並於113年1月30日22時25分許,要求與其進行電話中性交(俗稱電愛),並揚言稱BS000-B113003不為同意即散布其性影像加害名譽方式進行恐嚇,致使BS000-B113003心生畏懼」,補充更正為「甲○○於113年1月30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以回傳BS000-B113003所傳送之上開性影像,並傳送關於要求與其進行電話中性交(俗稱電愛),BS000-B113003不為同意即散布其性影像等文字訊息予BS000-B113003之方式,恫嚇BS000-B113003,致其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查被告甲○○所傳送之恫嚇文字訊息,經告訴人代號BS000-B113003成年女子在其位於花蓮縣之居所收悉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本案恐嚇犯行之結果地應為花蓮縣,本院自對本案犯罪事實具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以傳送告訴人性影像、傳送關於不同意電愛即散布告訴人性影像等內容之文字訊息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乃是出於一個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詐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難稱良好;2.被告明知性影像攸關一人之名譽重大,竟以回傳告訴人性影像、傳送將散布告訴人性影像之文字訊息等方式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4.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暱稱 張小昱 )與BS000-B113003(姓名詳卷)於FACEBOOK網路交友結識,經BS000-B113003自願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傳輸私密影像予甲○○,甲○○取得BS000-B113003性影像後進行回傳,並於113年1月30日22時25分許,要求與其進行電話中性交(俗稱電愛),並揚言稱BS000-B113003不為同意即散布其性影像加害名譽方式進行恐嚇,致使BS000-B113003心生畏懼,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BS000-B113003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BS000-B113003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戴瑞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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