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56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陳建勳
被移送人 陳誌偉
被移送人 王英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2月16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936419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勳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陳誌偉、王英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陳建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建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21日19時1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徒手毆打被害人 陳春輝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建勳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幀。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細故
以徒手方式毆打對方(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核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
爰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貳、不罰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誌偉、王英隆於109年11月2
1日19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有加暴
行於被害人陳春輝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陳誌偉、王英隆並未自白有毆打被害人
陳春輝之事實,復觀以關係人即被害人陳春輝於警局時之陳
述:「上述情事我完全沒有印象,所以詳細案發經過我也不
清楚…」、「監視器畫面影像我完全沒有印象…」等語,復
審酌移送機關檢附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亦無法清楚識別。此
外,卷內亦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陳誌偉、王英隆
有毆打被害人陳春輝此節,故難認其涉有移送機關所指加暴
行於人之違序行為,自應由本院諭知不罰,以臻適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