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3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吳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
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捌
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25日向原告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
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
利率19.98%計算之循環利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
,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嗣被
告未能依約清償,遂於98年2月與原告就上開債務協商並達
成協議,詎被告依協議約定繳付10期協商款後即未再依協議
書清償,依約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債務回復依原契約
約定辦理。查被告自92年4月25日起至98年11月15日持卡期
間,共消費記帳40,170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為
38,980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
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利息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
細資料、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