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24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文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6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所載「車前狀況」補充為「車前狀況且不得超速」,並於同欄第6列所載「駛來」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停車再開」,再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文彩於審理中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卷第99頁),足認被告在其本案過失致死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反而超速行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 戴岓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嚴重傷勢,甚至於送醫急救後仍不幸身亡,觀其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家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害人騎乘機車通過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未停車再開,方屬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故尚難令被告就此事故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再衡諸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跑白牌計程車為業,家中尚有父親及2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害人家屬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家屬亦明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損害。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5號

  被   告 羅文彩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彩於民國113年9月19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文化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文化街69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竟疏於注意,適 戴士翔 之子戴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街6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來,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戴岓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時40分許,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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