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927號
原 告 李長福
被 告 賴傳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被告賴傳頴、車號0000-00車主給付修
車費用,然車號0000-00車主即被告賴傳頴,此有上開車輛
車及查詢結果可佐,又被告賴傳頴住所地係在彰化縣田尾鄉
,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