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5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九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八二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限制出境事件,不服被告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惟原告曾於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六○號限制出境事件審理中,追加訴請撤銷被告前開二函,足見其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作成該案判決前,已知前開二函,原告於訴願書中亦自承當時早已收受該函,有前開判決影本及訴願書在訴願卷可稽。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加蓋於訴願書上之被告收文日戳在訴願卷可按,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