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 吳美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文彥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未就其無資力部分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乃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據伊於原法院提起訴訟在案,因伊無任何財產,每月代課薪資僅新臺幣(下同)6,900元至7,800元,未滿政府規定每月最低薪資12,000元,尚須撫育求學中直系親屬,生活距國民每月最低生活每月24,000元相差甚遠,又面臨卡債等訴訟案件,艱辛度日,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88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無力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502元,而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國102年10月16日新院千101司執莊字第39252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7至8頁)以為釋明。惟查,抗告人100年度及101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59,037元及290,243元,名下尚有汽車一台,有抗告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9至15頁)在卷足稽,其薪資所得縱經新竹地院執行扣繳1/3,抗告人仍每年依序約有10萬6,025元及19萬3,495元(元以下4捨5入)之所得,均仍有餘裕,況前開執行命令係自102年8月1日始開始執行,堪認抗告人仍具相當之經濟能力,並非毫無財產或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裁判費之人。抗告人雖辯稱尚須撫育求學中之直系親屬,生活上距國民每月最低生活24,000元相差甚遠云云;惟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繳納上開訴訟費用已達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裁判費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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