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4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素卿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 律師
彭正元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2固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得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但「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倘被告有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之虞,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得予以羈押,然所謂有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只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逃亡之虞,而概予羈押。所謂逃亡,應係指被告事實上已經逃亡而言,例如被告為躲避追訴、執行而藏匿或逃亡國外。所謂逃亡之虞,則係指依具體個案之情況,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而言,例如被告經合法傳喚而避不到案,反而積極接洽離境事宜等情形」,查聲請人自偵查階段至鈞院審理中,均準時到庭、全程參與,依鈞院上開裁定所例示意旨,足徵聲請人沒有任何逃亡之虞。㈡本件業經鈞院審理終結,並對聲請人宣告緩刑五年在案,顯然原審當初以聲請人在全案中承上啟下,處於關鍵地位,其證詞甚為重要,有命具保及限制住居之必要,從而駁回聲請人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之法律上原因應已不復存在。①查原審係以共犯 李培玲 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指稱:聲請人在案發前有嘗試與伊勾串,將責任推給別人等語,聲請人在全案中承上啟下,處於關鍵地位,其證詞對釐清本案其他共犯之涉案情節而言,甚為重要,認聲請人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有命具保及限制住居之必要,從而以100年度聲字第2062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②惟查,本件業經鈞院審理終結,並對聲請人宣告緩刑五年在案,顯然聲請人係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合法正當理由,且本案其他共犯李培玲、 徐芬君 、 張恆毅 、 白錫泉 、 葉淑瑛 、 余堂 、 蘇興仁 等人於一審判決之後均未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就共同被告 洪秀霞 部分亦已於鈞院審理程序到庭作證,其餘共同被告 郭智輝 、 潘重良 亦為鈞院宣告緩刑五年在案,顯然本案所有共犯之涉案情節均已獲充分釐清,訴訟之進行或證據之調查均未因聲請人而受到任何影響,是以原審當初以聲請人在全案中承上啟下,處於關鍵地位,其證詞對釐清本案其他共犯涉案情節甚為重要,而駁回聲請人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之法律上原因應已不復存在。況且,原審於97年間即已對聲請人限制出境,迄今已長達5年有餘,聲請人於原審既已為認罪之表示,其犯後態度良好,聲請人自偵查階段開始迄今均遵期到庭,聲請人更已就本案已提出新台幣(下同)700萬元保證金,以該擔保金之數額作為保全聲請人於日後準時出庭之擔保,尚高於鈞院判決宣告聲請人應向公庫支付之500萬元;而聲請人於國內有固定住所,且尚有高齡父母居住國內需由聲請人奉養照顧,聲請人之家庭與生活重心均在國內,絕無拋棄家人出境逃亡之可能,敬請鈞院惠予考量本件不論是在法律上或是在事實上,均無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而得以解除對聲請人出境(海)之限制為禱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呂素卿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嗣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03年1月14日宣判,撤銷原判決,仍認被告呂素卿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又共同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均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均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萬元。本案屬於得上訴案件,被告及檢察官均有上訴權,是案件尚未確定,且本案件若經確定亦可能有執行程序需繼續進行。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本院衡量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認仍有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且未逾比例原則,是以本件限制出境之原因並未消滅,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