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上字第192號上訴人 范氏菊 訴訟代理人 陳玫杏 律師被上訴人 葉緒成 (兼 葉范菊妹 之承受訴訟人)
葉瑞玉 (兼葉范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瑞銀 (兼葉范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瑞敏 (兼葉范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瑞雲 (兼葉范菊妹之承受訴訟人)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人提起本件塗銷繼承登記之訴,並對第一審之判決提起上訴,因該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及第70條規定,屬家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繫屬之本院依該法所定之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3條亦有明文。
三、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伊對 葉瑞潭 之繼承權存在,以及原審被告葉范菊妹(已於民國101年7月24日死亡,由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應移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予伊(見原審卷第3頁),嗣於101年11月1日變更聲明為確認伊對葉瑞潭之繼承權存在,葉范菊妹應塗銷98年4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並回復葉瑞潭為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復於102年3月28日提出民事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被告葉緒成、葉瑞玉、葉瑞銀、葉瑞敏、葉瑞雲,並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伊對葉瑞潭之繼承權存在,以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10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及101年7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葉瑞潭為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並於102年4月16日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訴之聲明變更如102年3月28日所陳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載」(見原審卷第148頁),經原審以上訴人歷次變更及追加「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未變更,且被告(按即被上訴人)對此亦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按即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見原判決第3至4頁),准許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然原判決仍以上訴人變更前之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訴外人葉瑞潭之繼承權存在(下稱第一項聲明)。⒉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予原告(下稱第二項聲明)」為裁判基礎,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見原判決第2頁、第7頁),關於第二項聲明部分,原判決顯有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為訴外裁判之情形,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而上訴人具狀表明變更後之聲明未經判決,第二審無法審理,為審級利益,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第一審更為審理裁判(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又上訴人第一項聲明亦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免判決分岐,並為維持審級制度及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李昆霖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