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07號原告 梁連統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 律師被告 李郁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6月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時,正逢家庭低潮又與被告互有好感而開始交往,被告查悉伊正陷於感情低潮,於交往期間承諾「要跟定伊,永遠與伊在一起,不離不棄」,但要求替其償還房貸、車款、保險借貸及支付小孩留學日本費用,以此對伊施以詐術,伊一時陷於被告之詐術而於102年10月17日至彰化銀行前鎮分行領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贈與被告,被告以此至高雄市○○區○○路○○○號臺灣銀行(下稱宏平路臺灣銀行)返還其房貸及車貸;又於103年2月25日至高雄市○鎮區○○路與瑞雄街口彰化銀行領取130萬元贈與被告,被告以此至高雄市○○區○○路○○○號板信商業銀行清償其債務;又於103年7月18日贈與被告60萬元,被告以此至高雄市○○區○○路○○○號國泰人壽大樓5樓清償其債務,詎料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不接電話,人去樓空,而無法尋得其人,伊更換手機門號撥予被告,被告獲知為伊所撥打後即將手機轉交其前夫接聽,其前夫並表示如再撥打原告電話,要與伊理論,最後伊又發現被告與其前夫出雙入對,始查覺上情,伊乃於104年
6月16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年齡差距甚大,交往乃係原告主動接近,原告知悉伊經濟狀況不佳,表示要幫忙處理債務及金錢援助,伊乃應允交往,交往期間伊凡事配合原告之要求,但原告多疑、急躁、脾氣不佳,已多次向伊提分手,分手後又拿錢予伊弟妹,請伊弟妹叫伊別氣了而尋求復合。伊與原告交往期間無安全感,因此此次原告要求分手,伊乃斷然結束此段感情,惟因原告多次以簡訊、電話騷擾,伊始提及前夫,實際上伊與前夫離婚至今,僅在離婚當年見過一次面,且伊亦無搬家離去之情,是伊確無設局詐欺原告,原告所交付予伊之現金均為於交往期間自願贈與,況且伊僅自被告處取得60萬元、130萬元,並未達近400萬元之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曾於103年7月18日贈與被告60萬元,供被告至國泰人壽償還保險貸款。
㈡原告曾於103年2月25日贈與被告130萬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乃係受被告詐欺而於前述時間分別贈與上開款項合計390萬元,伊業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應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云云,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原告是否有於102年10月17日贈與被告20
0萬元?㈡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而分別於前述日期贈與上開款項合計390萬元?原告得否依民法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390萬元?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其確於102年10月17日贈與被告200萬元云云,
惟被告抗辯其於103年2月25日、同年7月18日受原告贈與
130萬元、60萬元外,並未另受贈此款項等語,經查,原告曾於102年10月16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50萬元,並於102年10月17日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200萬元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中長期貸款借據、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然此尚難證明該200萬元乃係用以贈與被告,而原告就此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至原告固聲請函詢宏平路臺灣銀行是否於102年10月17日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房貸還款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貸款還款紀錄,以證明原告確於上開時間贈與被告200萬元,惟縱有前述房貸、車貸還款紀錄,仍難遽認該還款資金來源係為原告,況如下所述,原告並不能舉證其乃係被詐欺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是本院自無必要調查此項證據,附此敘明。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詐騙伊要跟定伊、永遠在一起、不離不棄,
伊因此陷於錯誤始贈與被告前述款項合計390萬元,而以被告嗣於接聽伊所撥打電話後將手機轉交其前夫接聽,其前夫並表示如再撥打原告電話,要與伊理論,暨被告現又與前夫出雙入對,足見應有詐欺之情云云,惟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原告另主張以伊於短時間內所贈與金額之高,並參照被告所提之簡訊,以及被告收取現金後人去樓空,拒接伊之電話,顯有詐欺之情云云。惟原告與被告確曾交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感情正熾情況之下,原告於短期間內贈與高額現金,亦非無可能,尚難認悖於常情,又證人即負責收取被告保費之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原半年向被告收取一次保費,但約103年起因有月繳件,向被告收取保費之頻率較為密集,然其不知道被告是否有搬離店陽街住所,但其確均係在該處向被告收保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112頁、第113頁反面),並參諸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所即高雄市○○區○○街○○號2樓寄送之通知乃由被告本人領取,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應無於收受原告贈與之款項後人去樓空之情,而觀諸兩造間之簡訊往來,其內容乃分別為雙方感情生變後,原告欲為挽留而被告拒絕,以及原告欲索回前贈與之金錢等相關內容,有被告所提之簡訊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46頁、第71至81頁、第98至99頁),是該等簡訊內容僅得知悉兩造於分手後確有爭執,仍難認被告有詐欺之情,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係遭被告詐欺而分別
贈與合計390萬元款項等節為真實,則其主張因係遭詐欺而贈與390萬元予被告,其得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被告返還390萬元云云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2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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