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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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罰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5號原告富淞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志棟 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李舜 惟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8年3月至4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台灣湯淺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以下簡稱台灣湯淺台中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紙,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023,581元,營業稅額51,179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51,179元;另98年5月有進貨退出或折讓金額計36,687元,營業稅額1,834元,未於發生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分別虛報進項稅額51,179元及1,834元,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經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查獲,補徵營業稅額53,013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51,179元,裁處1.5倍之罰鍰76,768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訴外人王 李富梅 (原告之股東及 宗厚行 之負責人)分別於98年1月22日、23日,以 王李富梅 、王志棟及宗厚行之名義,匯款予台灣湯淺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湯淺公司),預付原告及宗厚行98年度向台灣湯淺台中分公司進貨之貨款,金額分別為500萬、300萬元及450萬元,合計1,250萬元;嗣台灣湯淺台中分公司亦於98年間將等值於上揭貨款之貨物交付予原告及宗厚行,綜觀整體交易之經濟實質,原告及宗厚行兩家為關係企業,皆與台灣湯淺台中分公司有交易,並有進貨之事實,其違反稅法之規定僅在於憑證取得存有瑕疵,被告以「無進貨事實」所為之處分,核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第52條「無進貨事實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之立法意旨顯然不符。
(二)原告與宗厚行為關係企業,「代收代付」乃業界之常態,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則宗厚行代收貨物後轉交予原告,貨款係由前揭預付貨款抵付,取得之進貨發票買受人為原告,依前開條文,宗厚行代收代付該貨物後,將該進貨憑證交付委託人原告,其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復有宗厚行開立轉交貨物予原告之估價單可憑。況本案支付貨款者係為原告之股東王李富梅,原告亦列帳「股東往來」,並有被告核定王李富梅對原告之債權,此由被告核定王李富梅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證。是宗厚行僅係為原告收取貨物,嗣由台灣湯淺台中分公司開立抬頭人為原告之進項發票,原告依規定申請進項扣抵,並無違誤。
(三)縱認此交易型態不符合「代收代付」,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查原告取得台灣湯淺台中分公司開立之EX00000000、EX00000000、EX00000000及EX00000000等4張發票(下稱系爭發票),合計1,023,581元(未稅金額),申請進項扣抵,僅係「有進貨事實而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此由被告對台灣湯淺台中分公司所為「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及對宗厚行所為「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之處分可知悉;簡言之,台灣湯淺台中分公司銷貨時,未依規定給予他人(即宗厚行)憑證而開立予原告,原告則係向宗厚行進貨(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即台灣湯淺台中分公司)之憑證,且此憑證乃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即宗厚行)所交付,前揭情況實屬「有進貨事實」之交易。
(四)另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部分規定:「有進貨事實者:(一)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五倍之罰鍰。」原告於系爭期間,實則有進貨之事實,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台灣湯淺台中分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4紙,銷售額合計1,023,581元(未稅金額),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上揭之規定,應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原告98年3月至4月無進貨事實,取得進項憑證1,023,581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參據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納稅義務人對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按營業稅進項稅額,係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其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證據證明力,係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
(二)原告無進貨事實,卻以台灣湯淺台中分公司開立之98年3月至4月份統一發票即系爭發票4紙,銷售額計1,023,581元,營業稅額51,179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51,179元,另於98年5月間有進貨退出或折讓計36,687元,營業稅額1,834元,未於發生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違反首揭營業稅法規定,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有統一發票、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原告及台灣湯淺台中分公司承諾書、台灣湯淺台中分公司出貨單、收款沖帳單、獎金統計表及入金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影本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應有過失,自應受罰。
(三)依台灣湯淺台中分公司提示出貨單及收款沖帳單所載,該公司於98年3月5日至4月16日間銷售電池YTX7A-BS(市面)等36項產品予宗厚行,金額計1,074,760元(含稅),送貨及帳款客戶註記宗厚(61010;即宗厚行),送貨地址:彰化市○○里○○路○○○號,為宗厚行登記營業地址,並自宗厚行預付與該公司之預收貨款中扣除1,074,760元,是台灣湯淺台中分公司交易對象實為宗厚行,原告顯非該分公司之交易對象,該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宗厚行,卻開立予原告,足堪認定。原告所主張其股東王李富梅君於98年1月22日、同年月23日,以宗厚行、王李富梅君及王志棟君帳戶轉入4,500,000元、5,000,000元及3,000,000元予台灣湯淺台中分公司,惟原告並未向台灣湯淺台中分公司個別指定預付原告或宗厚行之貨款,亦未能證明係給付系爭交易之價款。又被告為查證台灣湯淺台中分公司貨款沖轉情形,曾電洽該分公司會計 何玉珠君 表示,該分公司每月月底均依客戶訂購貨物及實際出貨情形編列客戶對帳單,提供客戶核對雙方交易明細及預付貨款沖帳情形,原告及宗厚行每月均會收取客戶對帳單,倘客戶對於所記載交易內容及帳款核銷金額認為有誤,皆會即時通知該分公司進行調整。是原告及宗厚行對於台灣湯淺台中分公司預收貨款之記載及系爭交易沖轉情形,既無向該分公司聲明有誤,換言之,即原告亦認定系爭交易之買方確實為宗厚行。基此,被告就上開查得事證資料,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台灣湯淺台中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51,179元,經核尚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足採。
(四)按受託代收轉付款項者免開立統一發票,乃因收受轉付款項者(銷售者)與委託人(買受人)之間有交易關係,必須由銷售者開立憑證之故,其適用自應以開立憑證之銷售者與委託者之間有交易關係為限。且受託代收轉付款項者尚須對委託人無加碼收取價金或費用之情形,及受託代收轉付款項者向銷售人取得轉付款項之統一發票或其他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被告向台灣湯淺台中分公司查證結果,其交易對象確實為宗厚行,相關事證已如前述,原告與台灣湯淺台中分公司之間並無交易關係,自無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代收轉付規定之適用;且原告亦未能提供有利事證及合理說明,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所訴,據難採信。
(五)查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係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虛報進項稅額之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納稅義務人始免依該項規定處漏稅罰時適用。與本件被告就出貨人台灣湯淺台中分公司查得之具體事證資料,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該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之情形有別,不容混淆,原告逕依上開法令規定,主張有進貨事實,顯係誤解。
(六)而原告主張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於系爭期間有進貨事實,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台灣湯淺台中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1,023,581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上開規定應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乙節。經查本件原告系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台灣湯淺台中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1,023,581元,營業稅額51,179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進貨退出或折讓金額36,687元,營業稅額1,834元,未於發生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虛報進項稅額計53,013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綜觀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事實,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不予處罰之要件,仍應處罰。因原告98年5月當期所漏稅額1,834元在2,000元以下,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免予處罰,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被告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51,179元(53,013元-1,834元)處1.5倍罰鍰76,768元,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爰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98年3月至4月間,取得台灣湯淺台中分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銷售額計1,023,581元,營業稅額51,179元,並據以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51,179元,另於98年5月進貨退出或折讓金額計36,687元,營業稅額1,834元,未於發生之當期申報並扣減進項稅額;經被告發單補繳53,013元,原告於102年2月27日補繳完畢,嗣被告於102年7月24日按原告所漏稅額51,179元之1.5倍、裁處罰鍰76,768元等事實,有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函文、裁處書、台灣湯淺台中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即系爭發票4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1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1紙、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有進貨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1.原告取得系爭發票是否有對應之進貨事實,2.本件原告是否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之適用,3.原告得否主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之免罰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同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9條授權訂定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規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再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漏稅金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免予處罰:一、每期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二千元以下者。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取得系爭發票並無進貨事實:
1.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宗厚行為關係企業,宗厚行之前負責人即訴外人王李富梅分別於98年1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以王李富梅、王志棟及宗厚行之名義匯款各500萬、300萬及450萬元,作為原告與宗厚行於98年度向台灣湯淺台中分公司進貨之預付貨款,嗣後台灣湯淺台中分公司於98年間,將等值貨物交給原告及宗厚行,因此應綜觀整體經濟實質,判斷有無進貨事實等詞。然查,原告之負責人王志棟與宗厚行之前負責人王李富梅雖有親屬關係,但二者仍屬不同之稅捐主體,分別皆為營業稅繳納義務人,於核定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時,應分別認定,合先敘明。
2.原告於101年12月19日出具承諾書予被告,承認其於98年間取得系爭發票並無進貨事實,致虛報進項稅額共51,179元,又台灣湯淺台中分公司誤將原告之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銷售額73,209元,稅額3,660元,誤開為銷售額36,522元,稅額1,826元,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且台灣湯淺台中分公司亦自承其有上開銷貨給忠厚行卻開立系爭發票予原告,係因台灣湯淺台中分公司電腦轉換期間才出此差錯之事,且台灣湯淺台中分公司於101年12月21日、業經被告因「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予」之違章事由裁處罰鍰在案,以上均有原告出具之承諾書、台灣湯淺台中分公司101年10月24日出具之承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第一課談話記錄用紙、裁處書等在卷足憑。
3.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台灣湯淺台中分公司,提供其於98年3月至4月間與宗厚行交易之出貨簽收單據及收受貨款等資料,台灣湯淺台中分公司表示其出貨時客戶之簽收單據,依該分公司之內部控制作業規範,保存時限為2年,故該分公司對於宗厚行上開期間出貨單之簽收紙本,業已銷毀而無法提供,僅能提供電腦記錄查詢並列印之單據,而據其提供之列印單據,台灣湯淺台中分公司出貨之對象為忠厚行,送貨地址亦為宗厚行,有台灣湯淺台中分公司出貨單號IHA-00000000號等10紙出貨單在卷可參;且出貨單為台灣湯淺台中分公司內部一般營業時記錄之業務文書,若記載錯誤將導致貨物給付對象錯誤,衡諸常情並無虛偽記錄之必要,縱有錯誤亦應可即時發現更正;是原告主張係台灣湯淺台中分公司之出貨單記載有誤,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4.王李富梅及宗厚行於98年1月22日各匯款300萬元及450萬元至台灣湯淺台中分公司彰化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湯淺台中分公司帳戶),王李富梅及原告負責人王志棟則於98年1月23日各匯款200萬元及300萬元至台灣湯淺台中分公司帳戶,固有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及彰化銀行企業網路銀行帳戶總覽表各1紙在卷可佐。惟據台灣湯淺台中分公司內部記載,98年1月份宗厚行之應收帳款為251萬2,393元,原告之應收帳款為139萬6,019元,同年3月份貨款沖預收款忠厚行部分為215萬2,472元,原告部分為171萬7132元,同年4月份貨款沖預收款宗厚行部分為332萬6,098元,5月份為139萬5,886元,有台灣湯淺台中分公司收入通知單2紙、臺中轉帳紀錄單4紙、沖預收款1250萬元明細1紙等在卷可稽;且台灣湯淺台中分公司將發票號碼EX00000000號、EX00000000號、EX00000000號均記載為98年4月份對宗厚行之應收帳款,以宗厚行4月份所支付之預付貨款332萬6098元作為扣抵沖銷,發票號碼EX00000000號記載為98年5月份對宗厚行之應收帳款,以宗厚行5月份所支付之預付貨款139萬5,886元作為扣抵沖銷,均非記載為對原告之應收帳款,有台灣湯淺台中分公司收款沖帳單等附卷可參,若台灣湯淺台中分公司確實有出貨給原告,何以出貨單、收款沖帳單上均無對應之記錄,足認台灣湯淺台中分公司系爭發票所載貨物之出貨對象應為宗厚行而非原告,堪以認定。
(三)本件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之適用:
1.按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財政部發布之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定有明文。亦即要收受轉付款項者與委託人之間有交易關係,且受託代收轉付款項者尚須對委託人無加碼收取價金或費用之情形,及受託代收轉付款項者向銷售人取得轉付款項之統一發票或其他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53號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宗厚行為關係企業,係由宗厚行向台灣湯淺台中分公司代收原告之貨物,後轉交給原告,貨款由原告之預付貨款抵付,取得進貨發票買受人為原告,宗厚行得以該進貨發票交付原告,免另開立統一發票,應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之規定等詞;然其提出之估價單上並未記載買受金額,無從認定是否有無加碼收取價金或費用之情形,且台灣湯淺台中分公司自始即表示交易對象為宗厚行,而非原告,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之規定尚屬有間。故原告主張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規定,應屬無據。
(四)原告不得主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之免罰規定:
1.按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本院認定原告未與台灣湯淺台中分公司有實際交易,而取得系爭發票,已如前述。雖宗厚行及台灣湯淺台中分公司分別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營利事業依法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經被告裁處罰鍰,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認為台灣湯淺台中分公司與宗厚行間有貨物交易,無從以台灣湯淺台中分公司未依法給與宗厚行憑證之事實,據以推論原告有向宗厚行進貨系爭發票所載貨物,原告此項推論顯屬無稽。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有進貨之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之事,則原告既不構成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照所漏稅額處以1倍罰鍰之理。
六、綜上,本件原告取得台灣湯淺台中分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發票,並無實際之進貨事實。原告將所取得之系爭發票,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進貨退出或折讓金額未於發生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係屬虛報進項稅額;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被告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51,179元(53,013元-1,834元)處1.5倍罰鍰76,768元,並無違誤;是被告所為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