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17號聲請人 徐韻勳 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徐韻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7號卷(下稱調卷)第4頁至第8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94頁至102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至10
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2頁至第2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3頁至第34頁)、切結書(本案卷第36頁、第13
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6頁至第7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8頁至第31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為133,186元
、177元,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1,263元、中華郵政壽險保單解約金1,909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682元;又聲請人為高雄市三民區ㄚˇ冰姐自助冰負責人,經函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該商店每月查定銷售額為90,000元,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每月營業額約120,000元,扣除房屋租金25,000元、營業稅90
0元、員工即聲請人配偶 林易政 (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號聲請人)薪資12,000元、機車維修油料費用4,00
0元、水電費用3,500元、進貨成本30,000元、電話費用2,000元,平均每月淨收入42,600元【計算式:120,000-25,000-000-00,000-4,000-3,500-30,000-2,
000=42,600】,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切結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調卷第22頁至第24頁、本案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35頁、第13
8頁至第139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42,6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稱每月負擔子女林○濬、林○繹(分別為94年、
00年生,參本案卷第32頁戶籍謄本)之教育費用各8,500元(本案卷第36頁),二名子女每月皆領有2,600元低收子女補助。經查聲請人之配偶林易政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為551元、0元,名下有1車(參本案卷第40頁至第42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以
105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因林易政每月收入僅12,000元且為聲請人所支付(詳前述),應認無力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8,966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2,600)×2=8,966】。
㈣關於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目前已負高
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㈤關於普通債權數額部分,聲請人目前金融機構債務合計為
1,279,549元(包括:聯邦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另有當鋪債權620,900元(包括:朕莊當鋪258,500元、聯合當鋪66,500元、東昇當鋪66,900元、大大當鋪62,500元、大新當鋪72,000元、玉山當鋪60,000元、金旺當鋪34,500元,以上皆有簽立本票)(參調卷第63頁至第65頁,本案卷第135頁、第141頁至第143頁)。此外友力當鋪陳報不請求(本案卷第136頁),尚允當鋪、正大當鋪、正和當鋪、天下當鋪(疑似倒閉,調卷第65頁)未陳報債權,又聲請人並未提供民間債權人 蔡協宏夏政平廖美玥王梅香 、王先生、 黃登發 之相關借款憑證,尚無法認定上開債務存在。是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目前暫以1,900,449元【計算式:1,279,549+620,900=1,900,449】為計算基準。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42,600元,扣除必要支出
尚餘21,149元【計算式:42,600-12,485-8,966=21,149】,扣除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1,149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4年【計算式:(1,900,449-21,263-1,909-1,682)÷21,149÷12=7.4,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再者,聲請人為00年0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2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甚為穩定之工作,應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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